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聲自字,114年度,3號
HLDM,114,原聲自,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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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太和 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洪振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6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
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
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太和以被告洪振雄涉犯刑法竊盜、
恐嚇、誹謗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123號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花蓮地
檢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署函轉本院,有前開處分書、
花蓮地檢署114年4月25日花檢秀作113偵3526字第114900975
2號函可稽,惟綜觀聲請人所提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
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
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瑕疵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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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