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智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22
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國
聯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之刮
鬍刀1支(下稱本案刮鬍刀),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昭瑩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109年之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刮鬍刀價
值固非甚鉅然亦非至微,本案刮鬍刀業經警察發還而由告訴
代理人領回(警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刮鬍刀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