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浩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8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
緝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在111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2月3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5
日11時許,經警另案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
至被告花蓮縣○里鎮○○里0鄰○○000號住所拘提到案,楊浩
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12年2月
5日14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於112年4月16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路00
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因在花蓮縣光復鄉林森路
與中興路口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楊浩於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12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6月9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
2日1時46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力學路與台9線南下車道
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警員盤查時發現車上散發毒品氣味
,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2368公克),楊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
6月12日2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浩於警詢、偵查及在本院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5日慈大藥
字第1120215014號函附檢驗總表。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7日(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20427014號函附檢
驗總表。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621021號
函所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207100
57號函附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經警採驗尿液前
,警方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嫌,其於該2次犯罪發現前即向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配合警方釐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鳳警偵字第1120002432號卷第3至11頁
;鳳警偵字第1120005991號卷第5至9頁),足見被告應在
警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
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2次犯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指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毒品來源
是向張冠傑取得,犯罪事實(三)之毒品來源則稱不清楚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是否為張冠傑部分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張冠傑堅決否認有何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被告之單方指述,故認張冠傑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
101至102、131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來源
是否為張冠傑部分,經本院函詢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回覆略稱: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張冠傑提供,僅為單一
指證,並無提供其他相關事證,故未查獲,有該分局114
年6月5日鳳警偵字第11400073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
4年度原簡字第31號卷第51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三)
之毒品來源,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回
覆略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東檢汾玄112毒偵349字第113900
28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95頁
),足見偵查機關就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同居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
砍草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年
度原簡字第31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3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 確定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主文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2368公克,取樣0.005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20710057號函附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