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盛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財盛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財盛承作「112年花蓮縣政府下水道災害搶修工程」河道
清淤工作,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許,駕駛挖土機至花蓮
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座標X:312443、Y:00000
00),見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林保署
花蓮分署)所管領,因天然災害後雨水將林木沖入溪流中並
漂流至該地如附表所示之扁柏1根、紅檜2根(總材積為0.75
2立方公尺,下稱本案木頭)尚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得自由
撿拾,仍屬國家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漂流物之犯意,以挖土機將本案木頭掩埋於砂土中藏放而
侵占入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盛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吳宗展、林保署花蓮分署
南華工作站技正廖育揚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
、21至25頁),且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森
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表、林產物材積數量調查表、價
格查定書、代保管條、現場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保署花蓮
分署113年6月12日花管字第1138310482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3至53頁,偵卷第31至51頁,本院卷第6
7至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把本案木頭用怪手推到旁邊,用泥沙
蓋著,想說有機會把他們運出去做茶盤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於本院陳稱:我在偵查中確實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因為檢
察官問我要拿木頭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確
實有駕駛挖土機在案發地點挖洞,將本案木頭埋藏於泥沙中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在案發時、地駕駛挖土機
將本案木頭埋藏於泥沙中之行為,即已將原持有物表現變易
為所有之意思而為處分行為,侵占犯行即已成立,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
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
,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
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
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
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
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
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
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
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
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
,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
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
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
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
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
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
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
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
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
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
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
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
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
,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
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查獲之本案木頭,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
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則本案木頭既均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
班地主管機關之支配管領狀態,而失其持有,自屬漂流物無
訛。雖該處仍為國有河川地,惟難認河川局因而對該漂流木
具有支配管領關係。被告在國有林區外將本案木頭侵占入己
,因非侵害管理人林保署花蓮分署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
竊盜罪責相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起訴書雖認
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據公訴檢察
官以論告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於96年間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之前案紀錄,其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屬
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
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終知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本案木頭均已扣案,業由主管機
關代為保管;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開挖土機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固無 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及於日後遵守法 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 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木頭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交由林 保署花蓮分署代為保管,有代保管條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 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 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種類 形狀 材積 1 扁柏 長方體狀 0.1517立方公尺 2 紅檜 圓柱狀 0.3094立方公尺 3 紅檜 圓柱狀 0.2909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