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0號
HLDM,114,原易,2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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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貴詳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
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花蓮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規定,評估認甲○○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命其定期
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遂以民國112年5月26日花衛
心字第1120017003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
27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2日等日18時許,至
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2樓心自靜教室,進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甲○○明知其須遵期前往接受前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
,卻未依規定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1日前往,經花蓮縣衛生
局以112年7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3341號函通知如再次未按時
接受處遇,將依法移送縣政府裁處,然甲○○於同年8月8日仍未依
規定前往接受處遇,遂經花蓮縣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社工字
第1120213400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附設社區復建中心,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詎甲○○
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無故缺
席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21日之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到上開函文,知悉應於上開時間遵期前往
接受處遇,且無故缺席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11日、113
年5月21日處遇之事實,然辯稱:其未出席112年8月8日處遇
,係因機車臨時壞掉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花蓮縣衛生
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評估認被告有繼續追蹤輔導
之必要,並通知被告應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7日、同年
7月11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2日等日18時許,至花蓮
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2樓心自靜教室,進行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其明知上開情事,卻未依規定於同年6月27
日、同年7月11日前往,嗣後經花蓮縣政府以其缺席同年6
月27日、同年7月11日處遇而為裁處,嗣被告又無故缺席1
13年3月19日及同年5月21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40頁),並有花蓮縣
政府113年5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30102180號函暨所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花蓮縣衛生局112年8月
10日花衛心字第1120026576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
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5月26日花
衛心字第1120017003號函及其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
年8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20161604號函及其送達證書、花
蓮縣政府112年10月26日府社工字第1120213400號函暨所
附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5月24日花衛
心字第1130017634號函暨所附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
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3月6日花衛心
字第113000733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3
月21日花衛心字第113000950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3年
社區輔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時程表、電話聯繫紀
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4、20至37頁)。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缺席112年8月8日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課程:
 ⒈依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18日以花衛心字第1120023341號函之
說明略以:請準時前往報到並遵守以下規範:不可遲到、早
退...經發現違反上開規範,該次視同缺席…依性侵害犯罪
治法第50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有遲到、早退…等情形,將處以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履行而屆期仍不履行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等節,有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33
41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故被告既依法收
受上開函示之通知,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其主觀上對於應參與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除有前揭
正當理由外,自不可遲到或不到場,否則依上開函示之內容
,即視同被告缺席。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8日我接到被告電話說
機車壞掉,被告之所以打給我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有汽車,但
我當時在為客人做美髮,暫時無法立刻前往,所以耽擱了一
下子才去現場,我開車去現場看到被告機車爆胎,而無法前
往接受身心輔導教育,我們當下有打電話給機車行,機車行
老闆說無法馬上(到場修理),我沒有趕快載被告去上課,
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已經來不及上課,被告有汽車駕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故依證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未依時
前往之原因係因代步工具故障,然被告當下既有手機可以撥
打電話請母親開車來處理,其在得知母親無法及時到場後,
即應找尋其他交通解決替代方案,而非持續等待母親到場處
理,況且,其亦可撥打電話叫計程車,搭乘計程車前往,或
及時撥打電話請假,被告當時復無「無法通知」之情事存在
,卻仍捨上開處置未為,直至翌(9)日13時31分許始撥打
電話(聯繫紀錄詳見他字卷第19頁),以機車臨時故障為由
「補」請假,自足認其客觀上顯然欠缺正當事由,即逕未參
與112年8月8日課程,由此益徵被告對於前開應參加而未參
加課程等事實,主觀上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是被告辯稱
其係有正當理由未出席112年8月8日課程,自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課程,遂經主管機關
裁罰並令其限期履行,惟屆期仍不履行,確已該當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應依通知前
往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視
上開通知,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並令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心態,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所為甚屬不該;
2.犯後雖爭執其未出席112年8月8日課程之正當性,然此
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本案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
、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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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