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叔姪關係,2人間居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3時31分至9時21分許,前往丙○○位於花蓮縣
○○鄉○○○街000巷0號住處,接續對丙○○恫以:「我讓你死、
我想要殺死你、我想殺人了、殺家人、我要殺你、我很想用
死你」等加害丙○○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在現場錄音,並訴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6頁)
,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
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警卷
第21至25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警卷第3至5頁、第27
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時
所述(警卷第23頁)相符,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前揭恐嚇言語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受有精神
上痛苦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警卷第23頁)
,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前揭說明,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僅
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9年間犯恐嚇
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經相同類型、罪
質之前案偵審程序並判處罪刑後,猶未能獲得教訓,再犯本
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遵法意識薄弱;⒉未理性控
制情緒,至告訴人住處大聲恐嚇,破壞安寧秩序,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誠值非難;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偵字卷第41頁)之犯
後態度;⒋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國中畢業、無業、
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