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禮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
4號、第20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第2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葉守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葉守禮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2062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第2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反覆實行竊盜犯行之虞,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4
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借
提執行上開刑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114年執甲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執行起算日期:114年6月16日
),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刑之日
起即114年6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