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月 (已歿)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
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應予更
正)9時8分許,至花蓮縣○○鄉○○村○○000號旁被害人劉芝娟經
營之檳榔攤,持物品(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撬
開破壞該檳榔攤之門鎖後,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被害
人手機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茶葉罐內之1,0
00元、收銀機內之500元,得手後離開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4年5月6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