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11號
HLDM,114,原易,11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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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3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
號、第4659號、第536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第721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 就附表一編號2與邱錦春<另由本院審結>、就附表一編號4至 8與黃政憲<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均據為己 有。
二、被告楊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原易111 卷第54至55、69頁),核與同案被告邱錦春黃政憲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吉警16561卷第65至71頁,原易223 卷第214頁;吉警23303卷第13至21頁,偵緝529卷第117至12 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吉警16561卷第165至253頁)、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錦春就附表一編號2、與同案被告黃政憲就 附表一編號4至8,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等情,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原易111卷第21、2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 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同,且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13號移送併辦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具事 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贓物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另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偽造 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 觀念,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 板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易111卷第71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 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雖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除附表一編號1外, 附表一編號2至8係於約1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可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被告就 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 )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 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 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次按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申言之,倘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 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 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 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之物,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前棕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見吉警16561卷第1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5外所示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 自陳變賣分別取得6千元、2千餘元等語(見花警16463卷第 5頁,偵4659卷第143頁),惟此售價與告訴人劉又誠、黃 瑞宮主張之價值相差甚大,爰依上開說明,以被告竊得之 原物為沒收之客體,附此敘明。
  4.被告各與邱錦春黃政憲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



至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就分 配情形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相對應之編號所載,並分 述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曾於警詢時自陳其並未將 犯罪所得分與邱錦春,核與邱錦春警詢所述相符,雖被 告於偵查中改稱有分給邱錦春1千元,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是應就上開犯行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就附表一編號4、6、8所示犯行,被告與黃政憲對犯罪所 得分配之供述互有齟齬,由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之分工 均係處於實際下手實施犯罪之重要地位,衡情應就犯罪 所得有所分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各該共同正犯 間之分配狀況為何,應按共同正犯人數,平均分擔犯罪 所得。綜上所述,上開各次犯行應均對被告宣告原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被告平均分擔價額之二分之一。
   ⑶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於審判中稱黃政憲分六,其 分四,核與黃政憲警詢所述相符,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是上開犯行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分擔價 額之十分之四。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相對應之編號所載):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剪線鉗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黃政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等語,顯係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犯罪所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2、3用以行竊之工具,係其自行攜 帶之剪線鉗;編號6、7所用剪刀等工具,係黃政憲所提供 等語,然上開工具均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 ,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 效果亦為有限,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 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如附表一編號1、4、8用以行竊之工具,均係使用工地裡 面之工具等語。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當不得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5所示之物,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與本案並無直 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伯舜移送併辦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證據 主文 備註 1 劉又誠 113年4月29日22時48分許,在花蓮市○○路00號旁工地之地下室 騎乘AER-7526號機車前往上址,持可供兇器之用之不明利器割斷樓梯間及變電箱電纜線後竊取劉又誠所有之電纜線4條(價值10萬元) ⑴告訴人劉又誠於警詢之指訴(花警16463卷第9至10、11至12頁) ⑵證人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主鄭貴燕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13至14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9至30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31頁) 楊偉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4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偵4036) 2 黃瑞宮 113年6月30日4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號旁之工地 由邱錦春駕駛BKW-9083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偉祥前往,並由楊偉祥進入工地持剪線鉗剪斷電纜方式竊取黃瑞宮所有之電線一批(價值約2至3萬元) ⑴告訴人黃瑞宮於警詢之指訴(吉警16561卷第75至77頁) ⑵證人即承包商徐漢華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09至113頁) 楊偉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偵4659) 3 邱偉宗 113年7月4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工地 騎乘AER-7526號機車,前往上址,持剪線鉗剪斷電纜而竊取邱偉宗所有之電線一批(價值約6萬元)。 告訴人邱偉宗於警詢之指訴(吉警16561卷第81至83頁) 楊偉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偵4659) 4 葉柏昇 113年7月10日4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工地 由楊偉祥騎乘AER-7526號機車,黃政憲騎乘717-MFY號機車,共同前往上址,兩人並以該工地內之工具剪斷電纜而竊取葉柏昇所有之電線一批(價值約6萬5千元)。 ⑴告訴人葉柏昇於警詢之指訴(吉警16561卷第87至89頁) ⑵證人即工地負責人陳孟暐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⑶證人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主鄭貴燕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123至125頁) 楊偉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偵4659) 5 詹前棕 113年7月29日0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旁工地 由楊偉祥騎乘AER-7526號機車,黃政憲騎乘NYJ-7817號機車,共同前往上址,兩人持剪線鉗剪斷電纜而竊取詹前棕所有之電線一批(價值約100多萬元)。 ⑴告訴人詹前棕於警詢之指訴(吉警16561卷第93至97頁)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33至145頁) 楊偉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線鉗壹支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偵4659) 已發還 6 楊永吉 113年8月6日4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後方工地 由楊偉祥駕駛AWG-1571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政憲前往上址,兩人進入工地後,分別持工業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竊取楊永吉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8000元)。 ⑴告訴人楊永吉於警詢之指訴(吉警20724卷第37至39頁) ⑵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07至129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47至55頁) 楊偉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偵5360)、併辦意旨書(偵7213) 7 林伯先 113年7月19日3時27分,在花蓮縣○○鄉○○路00號旁工地內 楊偉祥黃政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將工地內之電纜線(型號:宏泰電線22平方*500米、宏泰電線30平方*500米共15條,價值共135,000元)剪下後竊取離開現場得逞。 ⑴同案被告黃政憲於警詢中之供述(吉警23302號卷第39至45頁) ⑵證人即工地主任林伯先於警詢中之指述(吉警23302號卷第55至57頁) 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吉警23302號卷第25至27頁) 楊偉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15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分之四。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8 林智憲 113年7月8日3時20分,在花蓮縣○○鄉○○○街00號工地內 楊偉祥黃政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將工地內之電纜線(型號:PEX200平方*56米、EX200平方*30米、EX200平方*32米各4條,價值共292,720元)剪下後竊取離開現場得逞。 ⑴同案被告黃政憲於警詢中之供述(吉警23301號卷第65至71頁) ⑵證人即工地主任林智憲、發現遭竊之工人胡志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吉警23301號卷第89至93、95至97頁) 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吉警23301號卷第55至59、107至133頁) 楊偉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12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手機1支 2 剪線鉗1支 供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 3 橘色外套1件 4 黑白迷彩褲1件 5 腰包1個 6 銅芯(已剝皮)1袋(總重10公斤)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已發還 7 銅線(未剝皮)1袋(總重28公斤) 8 電纜皮1袋 9 提撥管4支 10 玻璃球2個 11 殘渣袋1包 12 黑色電纜線1批(重20.7公斤) 被告稱此等物品均係黃政憲寄放,其中無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得之物品(警20724卷第21頁)。 黃政憲於偵查中否認此等物品為其所有(偵緝529卷第121頁)。 13 綠色電纜線1捆(重9.9公斤) 14 已剝皮銅線1批(重2.1公斤) 15 黑色綠色電纜線外皮1批(重6.2公斤)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編號 被告自陳使用之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及分配 1 工地取得之工具(花警16463卷第5頁) 被告自陳變賣換得6千元(花警16463卷第5頁)。 2 自行攜帶之剪線鉗(吉警16561卷第27頁) 被告於警詢自陳忘記變賣所得為何,未分與邱錦春(吉警16561卷第29頁);後於偵查中改稱變賣所得約2千餘元,分給邱錦春1千元(偵4659卷第143頁)。 邱錦春否認有取得財物(吉警16561卷第65至71頁)。 3 自行攜帶之剪線鉗(吉警16561卷第24至25頁) 被告自陳忘記變賣所得為何(吉警16561卷第25頁)。 4 工地裡面之工具(吉警16561卷第21頁) 被告警詢自陳忘記變賣所得為何(吉警16561卷第23頁);偵查中稱是黃政憲拿去賣,有分給被告2千元(偵4659卷第145頁);於審判中改稱黃政憲分六,其分四(原易111卷第71頁)。 黃政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變賣贓物後,分給其4、5千元(偵緝529卷第119頁)。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行攜帶之剪線鉗,已扣案(吉警16561卷第19頁)。 被告稱該工具為黃政憲所有(偵4659卷第147頁),黃政憲否認(偵緝529卷第121頁)。 被告自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扣案後已發還(吉警16561卷第19頁),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同上卷第145頁)。 6 黃政憲使用其所有之工業用剪刀(吉警20724卷第19頁) 被告自陳黃政憲變賣贓物後並未分配所得,僅提供被告吸食免費之安非他命(吉警20724卷第21至23頁);於審判中改稱黃政憲分六,其分四(原易111卷第71頁)。 黃政憲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變賣贓物後,分給其2千餘元(吉警23303卷第19至21頁)。 7 使用黃政憲提供之工具(吉警23302卷第15頁) 被告自陳忘記變賣所得為何,與黃政憲對半分(吉警23302卷第17頁,偵7212卷第99頁);於審判中改稱黃政憲分六,其分四(原易111卷第71頁)。 黃政憲於警詢中指稱銷贓所得被告分四、其分六(吉警23302卷第45頁)。 8 工地裡面之工具(吉警23301卷第45頁) 被告自陳忘記變賣所得為何,與黃政憲對半分(吉警23301卷第45頁,偵7212卷第100頁);於審判中改稱黃政憲分六,其分四(原易111卷第71頁)。 黃政憲於警詢中指稱銷贓所得被告分六、其分四(吉警23301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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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