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賢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忠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忠賢於民國113年3月17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由 北往南行駛至福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黃水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B車 )搭載林子程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由北往南行駛上開路 口欲左轉進入福德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黃水珍、林子程因而人車倒地 ,致黃水珍受有左腳踝部擦挫傷、右側第2、3、4指擦挫傷 之傷害,林子程則受有雙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黃水珍、林 子程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詎余忠賢明知其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見黃水珍、林子程人車倒地 ,應可預知黃水珍、林子程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 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 且未召救護車或對黃水珍、林子程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A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忠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 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水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吻合(見新警刑字第1130004971號卷 〈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37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新城分局嘉里派出 所11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草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7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國軍花 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至 第35頁)在卷可稽,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警卷第4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且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致與被害人黃水珍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被害人 黃水珍、林子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 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 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 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 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 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⒉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 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 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案發時間為9時56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花蓮縣新城鄉 嘉里三街、福德路鄰近嘉里國小,非屬人煙罕至之處;況現 場尚有其他機車騎士在場關心被害人,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 證(見警卷第41頁),並參酌被害人黃水珍、林子程所受傷 勢輕微,於上開情形下通常可自行就醫或獲得其他用路人較 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較低,再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害人黃水珍、林 子程均未提出刑事告訴,且就民事賠償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 黃水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 會113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92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 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較輕,復斟酌檢察官、被害人黃水珍、林子程之 意見,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 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安危,增加車禍處理困難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黃水珍達成調解,亦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危害程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行 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賴 老人年金及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8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黃水 珍、林子程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