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義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義(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正本
已於114年4月21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得佐(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不服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之114年5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
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