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慶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魏光慶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0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
山路住處飲用米酒、啤酒各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花蓮市中山路1段3巷與該巷以東100
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警察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14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
理 由
一、被告魏光慶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
交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執行
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
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
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於本案
之前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
法益之觀念,且酒後騎車自摔,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
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數值甚高;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