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志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江宥柔
及其附載之乘客李彥興因此追撞而分別受有胸部壓砸傷、右
側性膝部挫傷等之傷害。」應更正為「江宥柔及其附載之乘
客李彥興因此追撞而分別受有胸部壓砸傷、右側性膝部挫傷
軟組織受傷等之傷害(梁志祥對江宥柔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梁志祥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6至58、66至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當時之天候晴、路面
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吉警偵字第
1130025944號卷,下稱警卷,第4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然被告駕駛車輛時,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江宥柔所駕駛,在同向停
等紅綠燈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乘坐在告訴人江宥柔所駕
車輛內之告訴人李彥興,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當無疑義。而告訴人李彥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李彥興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核被告對告訴人
李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告訴人李彥興雖另行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1頁),稱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右側外側半月板破裂」之
傷勢等語,而觀諸該份診斷證明書,可知:1.其上記載告訴
人李彥興所受傷勢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外側半月板破裂
」,2.告訴人李彥興此次係於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16
日前往該醫院就診;惟告訴人李彥興於此之前,已於113年1
0月14日即案發當日14時16分許前往該醫院就診,於同(14
)日17時18分許離開,該次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李彥興之傷勢僅有「右側性膝部挫傷軟組織受傷」等情
,有該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告訴人李彥興雖於案發後前往
同醫院又就診2次,惟此2次就診時間與第1次即案發後當日
前後分別距離1月、2月之久,該段期間告訴人李彥興是否有
其他原因而導致其受有「右側外側半月板破裂」傷勢,容有
疑問,是告訴人李彥興所受之「右側外側半月板破裂」是否
為被告造成,要非無疑。審酌造成告訴人李彥興「右側外側
半月板破裂」之可能性多端,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李彥興於113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發生車禍後
,除對告訴人李彥興造成「右側性膝部挫傷軟組織受傷」外
,並有造成「右側外側半月板破裂」之情,是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李彥興之單一指述,自難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使
告訴人李彥興受有「右側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㈢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被告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於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
員自首,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業已成立之自首
情形,並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告訴人李彥興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軟組織受傷之傷害,其駕
駛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李彥興所受傷
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彥興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護理師,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肇事致告訴 人江宥柔受傷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據告訴人江宥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江宥柔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3、35至36、51頁)。被告過失致告訴人江宥柔受有傷 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即告訴人李彥興部分)係一 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就此爰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梁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在前停等紅燈之由江 宥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江宥 柔及其附載之乘客李彥興因此追撞而分別受有胸部壓砸傷、 右側性膝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江宥柔、李彥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宥柔、李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等。 佐證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