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忠賢(代號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
0月25日起,加入由陳俊穎(代號永)、蔡文廷(代號廷)
、黃仁廣(代號吸)、江政峰(代號峰)等人(陳俊穎、蔡
文廷、黃仁廣、江政峰等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跨
境電信詐欺集團(SKYPE名稱:招財進寶,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手法為:由抵達日本詐欺
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機手,
第一線機手假冒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接聽不特定之香
港或大陸地區人民因收到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機房電腦自動發
送遭限制出境之詐騙語音簡訊而撥打詢問之來電,再偽稱經
查詢後,對方有遭他人冒用身分出境,可透過警政互聯網進
一步查詢云云,如對方陷於錯誤信為真,再將電話轉予第二
線機手;第二線機手則佯為大陸地區公安,偽以協助對方查
詢狀況,謊稱有身份證遭人冒用、名下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
用,需調查帳戶內資金,及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云云,如
對方仍陷於錯誤提供相關資料,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機手;
第三線機手接聽後,則誆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指示對方將
名下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待對方受騙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即由配合之水房層層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再由臺灣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林忠賢於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前往上述日本
詐欺機房,與陳俊穎、蔡文廷、黃仁廣、江政峰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擔任第二線機手,並與上開人等於上述期間,以上述分工
方式共同詐騙2名被害人得手,並由上述水房、車手集團轉
匯及提領詐騙贓款,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並獲取報酬新臺幣20萬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灣臺中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忠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另卷內證人警詢時之供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於本案僅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外其他
犯罪之積極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中檢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47至51頁,偵
字第8488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至84頁、
第96頁),復經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穎、蔡文廷、
黃仁廣、江政峰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中檢
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121至141頁,中檢偵字第32801號卷
三,第133至137頁,中檢偵字第1817號卷二,第443至449頁
,中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204至214頁,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090001919號卷四,第243至253頁,中院重訴字第553
號卷一,第113至117頁),並有教戰手冊(南市警刑大偵五
字第1080048607號卷一第43至69頁)、另案被告陳俊穎與蔡
文廷之通訊軟體VOXER對話紀錄文字檔、另案被告陳俊穎與
蔡文廷之手機通訊軟體VOX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所得報表
、薪資明細報表)、另案被告陳俊穎手機內航班規劃表擷圖
、另案被告陳俊穎手機內詐騙機房相關費用擷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出入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中檢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143至173頁
、第175至177頁、第254頁、第255至257頁、第258至281頁
、第181至199頁、第211頁、第283至365頁)等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
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
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
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
其刑之規定,且本案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
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新
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故揆諸前揭說
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另自白減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俊穎、蔡文廷、黃仁廣、江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參酌前引另案被告陳
俊穎與蔡文廷於107年12月7日11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
對話之紀錄文字檔,陳俊穎向蔡文廷發送訊息詢問稱:「單
ㄓ喔」等語,蔡文廷回稱:「不是啊 今天蠻多隻 但是都小
的」、「單隻是133」等語,及蔡文廷於警詢時陳稱:「隻
」指的就是被害人數量,單隻133就是1個被害人被騙了新臺
幣133萬元等語(中檢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137頁、第169頁
),可認被告上開犯行期間被害人人數至少2人,依最疑有
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本案有對2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據
此認定罪數共2罪。
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審理時坦承獲有
犯罪所得20萬元,並表示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18頁),該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自動繳回,即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等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為獲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境外詐欺、洗
錢犯行,嚴重破壞我國國際名譽、形象,且對於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參與
期間之長短;⒋被害人之人數、損害金額;⒌於偵查、審理階
段均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犯罪動機、目的、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
時間位於同一期間、犯罪手段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㈧保安處分
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 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 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 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 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已坦認因犯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萬元,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 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