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
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一張沒收。
犯罪事實
吳欣鴻於民國112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阿文」(下稱「阿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犯行,且起訴意旨亦載明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是吳欣
鴻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負責偽造收據
供車手使用。吳欣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空白「收款證
明單據」,並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收據套印「成大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再由「阿文」傳送檔案予吳欣鴻
,吳欣鴻再依「阿文」指示,於112年9月9日17時許前,列印上
開檔案,並在上開收據上之經手人欄位偽簽「張家明」署名1枚
後,放置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使用。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成大」
股票投資APP,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鳳馨」
、「張麗芬」向邱乾峰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APP帳戶內投
資股票等語,並與邱乾峰相約於112年9月9日17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內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遂先至上開地址拿取吳欣鴻所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
」,並在該收據上填寫時間、金額,並偽造「張家明」印文1枚
後,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用
以表彰其代公司收取於邱乾峰收取現金59萬元之意,再將上開偽
造「收款證明單據」交付邱乾峰而行使之,邱乾峰因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59萬元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再由該車手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欣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5、189頁),
經核與告訴人邱乾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4
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1161
號鑑定書、「陳鳳馨」、「張麗芬」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
告訴人與「陳鳳馨」、「張麗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10
、17、22-1、28-1、3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
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
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查無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詳下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
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且亦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偽造「張家明」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成大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阿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
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復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被告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七)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素行非良;2.竟加入詐欺集團,
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同時有礙金融
秩序,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3.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事由,於此即不重複評
價);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
刑事由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 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 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經查,扣案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屬供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收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張家明」印文、 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 以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 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有為偽造收據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59萬元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未 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被害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