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又玄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原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瑞鵬」、「陳曦」(無證據足認係不同人),並以不詳
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張瑞鵬」、「陳曦」,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持鄭又玄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清乾、謝誠訓、黃承瑞、李𣊐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清乾、謝誠訓、黃承瑞、
李𣊐安、田婉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鄭又玄否認其等證據能
力,因劉清乾、謝誠訓、黃承瑞、李𣊐安、田婉玲於警詢陳
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
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
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他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張瑞鵬」、「陳曦」指示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送予「張瑞鵬」,惟否認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結識「陳曦」,聊
天1週後,「陳曦」稱母親欲至臺灣置產需要帳戶收受匯款
,母親抵達臺灣後再向其取款,嗣「張瑞鵬」以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名義要求其寄送提款卡,其始依指
示寄出,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告訴人或參與詐騙告訴
人,告訴人所述帳號非其所有,其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
張瑞鵬」、「陳曦」,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華原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瑞鵬」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244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轉帳明細及寄件包裹翻拍照
片(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7366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
21頁)、本案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下稱偵卷
〉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⒈「張瑞鵬」、「陳曦」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清乾(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謝誠訓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黃承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頁)、李𣊐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田婉玲(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明確,核與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9頁)
、告訴人劉清乾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劉清乾報案
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7頁至第71頁)、告訴人謝誠訓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頁至第90頁)、告訴
人謝誠訓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
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告訴人黃承瑞
提出之臉書帳號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39頁
至第141頁)、告訴人黃承瑞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第
171頁至第175頁)、告訴人李𣊐安提出之Instagram帳號及
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83
頁至第191頁、第195頁)、告訴人李𣊐安報案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7頁至
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被害
人田婉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警卷第251頁至第267頁)、被害人田婉玲報案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5頁
至第283頁、第291頁)相符,亦堪信實。
⒉被告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述帳號非其所有,其未提供
帳號,如附表所示之人無法證明匯款帳號為其所有云云。惟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乙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9頁),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
難以採信。
㈢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瑞鵬」、「陳曦」
:
⒈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提款
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上提款卡即遭鎖
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轉匯一空等節,亦有本案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警卷1第47頁至第57頁),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
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⒉被告固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係以生日55年2
月22日設定密碼為「005522」云云。惟上開密碼既係以隨機
之00與被告出生年、日為組合,而非單純出生年月日,詐欺
集團成員實難僅憑猜測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況提款卡
密碼輸入錯誤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卡,是苟非被告自行告知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僅憑猜測並於鎖
卡前正確破解密碼?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⒊是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瑞鵬」、「
陳曦」。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
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
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
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所提領、轉匯款項可能與詐
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
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
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匯,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
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匯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
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又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
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
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58歲,學歷為大專畢業,曾赴哥倫
比亞大學進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並於上海從事貿易公司工
作,111年後因中風無業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31頁、第245頁、第247頁,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
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具國外生活、經
商經驗,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觀諸被告與「陳曦」間LINE對話紀錄,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前與「陳曦」對話內容付之闕如,僅有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後與「陳曦」間之對話略以:「陳曦:老公外匯局那邊
這知我已經幫你開通好外匯了,但是被洗錢部門調查了,目
前這筆資金己經被洗錢部門凍結了,現在洗錢部門又下通知
說要老公這邊交10萬塊的保證金,才會解凍這筆錢,這樣外
匯局那邊才能幫我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不然沒有去處理好
的話,這筆錢就會被上繳到國家,你的帳戶也會被凍結,變
成警示帳戶,到時處理好了,那10萬塊的保證金也會退回到
你的帳戶,老公你能幫我想想辦法去處理好嗎,不然到時我
的錢被上繳到國家,我回去就沒錢周轉了」「被告:扯淡,
我打電話又不接的」「陳曦:人家可能是在忙把,我是收到
的啊,你抽空在打過去問」「被告:我的卡乾淨的很!沒有
來路不明的資金移入的!肯定詐騙集團的手法!我去追蹤跟
看看」「被告:我不能匯錢的,詐騙集團手法,不要再說了
,就當彼此之間不認識吧!我得更棘手需要處理信用卡的問
題事情!要先辦停卡再申請新卡!流程複雜的很!先不說了
」,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次查
被告與「張瑞鵬」間LINE對話內容略以:「張瑞鵬:你好,
請問你是有一筆外匯款項匯入到我們台灣這邊嗎?」「被告
:請教一下明早我去中華郵政儲金銀行申請辦理外匯什麼來
的!怎麼做後續處理工作?」「被告:寄到哪裡啊?給個通
訊地址和電話號碼吧!」「張瑞鵬:麻煩您要把您的收件地
址發給我喔。因為後續處理好會第一時間給您安排寄回。」
「被告:張經理 ,今天能批准境外收款的審批了嗎?」「
張瑞鵬:下禮拜一處理好給你安排寄回」「 被告:什麼情
況呀 ?為何不敢接電話的?把我的卡片還給我!」,亦有
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固勘認定。
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陳稱:其與「陳曦」係在LINE
、FACEBOOK上結識,不知年籍資料,沒有見過面,未實際交
往,認識約1週「陳曦」向其借帳號欲匯款至臺灣以利母親
購屋,嗣「陳曦」傳送金管會「張瑞鵬」的資料給其,要其
與「張瑞鵬」聯繫;「張瑞鵬」表示金額太大有問題要求其
寄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241頁至第2
42頁、第244頁至第245頁),足見被告與「陳曦」僅相識1
週,且被告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陳曦」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陳曦」完全未曾見面,而均係
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曦」聯繫,被告與「陳曦」間實無產生
密切親誼及信賴之可能,亦無可能因信賴「陳曦」所述金管
會人員會聯繫被告云云進而相信自稱金管會經理「張瑞鵬」
之理。且依被告所述,「陳曦」自稱母親欲於臺灣置產,則
「陳曦」自可將購屋款項匯入建商或屋主之帳戶,甚或將購
屋款申購支票交由母親申報攜帶入境,而無匯款予「於網路
結識、不甚熟悉」之被告,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陳曦
」上開要求顯不合常理。再者,我國如欲以帳戶收受外幣匯
款,僅需持有我國銀行臺幣存款帳戶,經銀行通知匯率後即
可解款入帳,亦無須提供收款者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國外匯
款縱有問題亦應由開戶人持存摺、相關證件至原開戶銀行辦
理,豈有由監管銀行之金管會代為處理之理;況政府機關收
受送達,亦係以郵遞、民眾親送機關址之方式為之,而無以
便利商店取貨方式收件,「陳曦」、「張瑞鵬」稱匯款有問
題要寄提款卡予金管會並要求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云云,
均悖於常情。是依被告所述,縱「陳曦」、「張瑞鵬」表示
要匯款予被告以利母親在臺灣購屋、須提供提款卡始能匯款
,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國外生活、經商經驗之成年
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過去公司海外匯款不須寄提款卡
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可察覺「陳曦」、「
張瑞鵬」借帳戶、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非屬合理
且與其過往匯款經驗不符,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
有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人之理
,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
預見。被告辯稱其開旅行社時匯款係財務處理、當時公司帳
戶僅有帳戶而無提款卡云云,難以採憑。
⒋佐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本案帳戶
餘額僅470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警卷
第39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
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
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
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悉之
人已有相當之警覺,其對「陳曦」、「張瑞鵬」所述須提供
提款卡、密碼始能收受匯款等節之真實性、「陳曦」、「張
瑞鵬」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有所懷疑,然因慮及自己未
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
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銀行帳戶為
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⒌被告固辯稱其因腦中風而思考能力降低云云。惟觀被告「陳
曦」、「張瑞鵬」間LINE對話紀錄,其思慮、文字表達核與
常人無異;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於審理時多所辯解
,且無答非所問、妄想或虛談等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難遽
信。至被告雖曾要求「張瑞鵬」寄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詢問
外匯批准進度,業如前⒉所述;惟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時對「陳曦」、「張瑞鵬」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後縱
詢問「張瑞鵬」寄回提款卡、外匯批准相關問題,亦僅為被
告半信半疑間所為之質問,尚難以此認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
提款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同時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5人及所受損失14萬5,000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拒絕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未
婚、無扶養負擔、現無業,需支付母親每月1萬2,000元伙食
費,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罹有腦中
風、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69
頁),及檢察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 領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⒋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花蓮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 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 8日始送達本院,有花蓮地檢114年3月28日花檢秀合114偵19 02字第114900710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花蓮地檢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清乾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間以LINE向劉清乾佯稱:其為獨生女,父親過世,因生活困苦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劉清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31分 2萬元 113年5月4日10時8分 2萬元 2 謝誠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向謝誠訓佯稱:可於電商平台(twa13joom.mx/#/)投資賺錢云云,致謝誠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15時33分 3萬元 3 黃承瑞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以FACEBOOK、LINE向黃承瑞佯稱:可轉帳並透過蝦皮購物賺錢云云,致黃承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57分 2萬元 4 李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以Instagram、LINE向李𣊐安佯稱:可於電商平台(http://twa1.joom.mx/#/)儲值經營獲利云云,致李𣊐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16分 5000元 113年5月5日16時23分 3萬元 5 田婉玲(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抖音軟體、LINE向田婉玲佯稱:可於「全球購」網站儲值搶券賺錢云云,致田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4日16時23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