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鳳珠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鳳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鳳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12時許,在位於花蓮市○○鄉○○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本案帳戶密碼於電話中告知「林仕魁
」。嗣「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巢鉫玉等人,致巢鉫玉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鳳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仕魁
」、被害人巢鉫玉等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因急需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林仕魁」
,以美化金流,且「林仕魁」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書面聲
明,伊始相信「林仕魁」,伊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係誤信代辦公司之話術,不宜以事後理性客觀
之角度要求被告具有理性思考之能力以做出正確決定,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仕魁」、被害人
巢鉫玉等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
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
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更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相當程度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
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
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
普及程度,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已為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
為55年次,於本案行為時約58歲,已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復
自承有向銀行及民間貸款公司貸款經驗且每次貸款均毋庸提
供密碼(本院卷第16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網路上甫認識且毫無深交之人,恐遭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既自承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仕魁」聯絡,可知
渠等在現實生活毫無交集,祇不過為虛擬世界之聯繫,關係
疏離,尤無信任關係可言,更與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之至親摯
友,迥然不侔,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仕魁」時
,土銀帳戶內之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65元,中信帳戶
內之餘額,僅餘38元,郵局帳戶內之餘額,祇剩36元,被告
將土銀帳戶交付給「林仕魁」之前,甚至先將土銀帳戶之金
額轉帳900元至被告未交付給詐欺集團之農會帳戶,以上均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5、16、21、25頁),足認被告不
但無從確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至遭不法使用,更已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遭網路上甫認識而毫無深厚情誼之人,用作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始不敢提供結餘金額
過多之帳戶給不熟識之人。被告復一再自承需小額貸款20萬
元(警卷第7頁、偵卷第78頁),益徵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極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卻仍心存僥
倖,一圖或有獲得貸款之絲毫機會,認為縱令被騙,亦僅提
供金融帳戶之資料,本案帳戶交出時之餘額所剩無幾,不至
有過多損失,顯將一己私利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
治安之上,其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
洗錢,乃出於在所不惜之心態。
⒋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林仕魁」,
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78頁),且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
聯、被告與「林仕魁」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71頁
、本院卷第83、101頁)。又「林仕魁」係於113年3月2日回
覆被告收到提款卡(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復自承本案帳
戶之密碼,係於寄出提款卡後,始以電話告知「林仕魁」(
警卷第7頁),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於LINE詢問「林仕魁
」:「中午我休息時間打電話給你訊(詢)問你一下問題可以
嗎?」,隨即有長達5分7秒之語音通話(本院卷第107頁)
,通話時間非短,被告應係對於「林仕魁」之要求,產生或
許為真或許為假之疑慮,並對於自己之所為,浮現可能合法
亦可能違法之不確定心態,始需親自透過長達逾5分鐘之語
音通話,加以詢問釋疑,然此適足徵被告已有心存僥倖,一
圖或有獲得貸款之絲毫機會,認為縱令被騙,亦在所不惜之
心態。被告固辯稱此通語音通話係在詢問辦理流程、貸款時
間、貸款金額、日後還款、銀行應對云云(本院卷第168頁
),惟關於辦理流程、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日後還款等項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寄出提款卡「前」,「林仕魁」即已
告知貸款金額20萬元、4年48期、月付金4,446元、手續費1
萬1,700元(本院卷第79頁),至於所謂銀行應對,係發生
在113年3月11日「後」,此由被告與「林仕魁」間LINE對話
提及土銀應對方式(本院卷第125、129頁),益臻明瞭。是
被告所辯,並非可信。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貸款經驗,亦明瞭金融帳戶、密碼
等重要資料不可輕易提供給無深厚情誼之人,否則有可能幫
助他人詐欺、幫助他人遮斷金流、徒增檢警偵查難度,雖預
見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林仕魁」或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林仕魁」,祇為求一賭貸款也許
為真,縱令因而淪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亦在所不惜而
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自可憑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要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
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
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類
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言,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
1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之行為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交付、提供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
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
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說明,被
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
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前除10餘年前曾因偽
造文書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尚無因其他犯罪而
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警卷 第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 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巢鉫玉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巢鉫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1時22分許轉匯5萬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1、3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38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113年3月6日11時25分許轉匯5萬元 2 蘇文舜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蘇文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3分許轉匯5萬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47-51頁) 2.被害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1-171、201-207、257、269-287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3 蘇嘉芸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蘇嘉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8時55分許轉匯5萬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91-29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06頁) 3.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113年3月8日8時58分許轉匯5萬元 4 蕭敬倫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蕭敬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1時4分許轉匯轉匯10萬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29-33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4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44-348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5 吳學儒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學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9時3分許轉匯3萬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53-3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76-378頁) 3.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頁) 113年3月11日8時51分許轉匯3萬元 113年3月11日8時52分許轉匯3萬元 6 趙剛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趙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轉匯3萬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91-39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40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08、409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7 陳文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文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59分許轉匯30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417-41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43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3-435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