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道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92號、112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道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包(驗餘淨重共壹伍捌點柒
捌公克,純質淨重柒伍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貳拾伍包(驗前總淨重伍參柒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參貳柒點陸
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永道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驗餘淨
重共158.78公克,純質淨重75.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537.21公克,純質淨重327.69公克
),自斯時無故持有上開毒品。嗣警於112年1月18日15時4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永道位於花蓮縣○○鄉○○○
街000○0號「○○○園藝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161至169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
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
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新警刑字第1120001245號卷,第23至43頁;花檢偵字第
892號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70頁
),並據證人陳金鳳警詢時證述在卷(新警刑字第11200012
19號卷,第107至113頁),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號搜
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4336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570號
鑑定書(新警刑字第1120001245號卷第77至97頁、第99至10
1、259至261頁、第103至219頁;偵字第892號卷第205至207
頁、第209至2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取得並持有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警查獲
時止,行為均具有繼續之性質,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
告係同時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之手機號碼
供警追查,使警方循線查明毒品來源為張景富,而張景富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吳永道等罪嫌,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3
號提起公訴,故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
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固於112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林顯崇(同
案被告,已歿)的老闆(即張景富)要我協助將毒品賣掉,
事先未約定數量及價格,係林顯崇的老闆指示林顯崇攜帶毒
品至花蓮交付等語,並提供林顯崇的老闆手機電話予警(新
警刑字第1120001245號卷,第23至43頁),然否認張景富與
其有毒品交易,堅稱扣案毒品為林顯崇交付予其販賣,嗣經
檢警向林顯崇、張景富查證,林顯崇於112年9月14警詢時向
警證稱:張景富與吳永道於112年1月17日在臺東交易扣案毒
品,案發時係依張景富指示至花蓮向吳永道收取購毒款90萬
元等語(調卷屏檢他字第276號卷第321頁),核與張景富於
113年1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經綽號黑狗之人(即林顯崇)
介紹花蓮友人要買半公斤安非他命,由黑狗居中聯繫該花蓮
人與伊在臺東見面交易安非他命,後來黑狗至花蓮收取90萬
元時就遭警緝獲等語(調卷新警刑字第1130002075號卷,第
3至17頁)大致相符,並經屏檢檢察官據此認定起訴書所載
有關張景富販賣扣案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有前開起訴書
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5至282頁),顯見張景富販賣扣案
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兩者並無
因果關係,至警雖亦有監聽張景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然此並非因被告供出張景富之門號後,警方始據
報開執行通訊監察,而係因於偵辦林顯崇販賣毒品案件執行
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張景富有販賣毒品情事因而開始執行通
訊監察,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調卷
屏檢他字第276號卷第5頁),且所執行通訊監察之內容與上
開張景富販賣扣案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是屏檢
檢察官起訴張景富販賣扣案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非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應知悉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為法令所禁止,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
,恐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值非難。;⒊持有毒品數量鉅
大,對社會秩序、他人身體健康有嚴重潛在危害;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無
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 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3包(驗餘淨重共158.78公克,純質淨重75.0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537.21公克,純質 淨重327.6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足憑 (同上偵字第892號卷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首揭說明 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電腦設備1台、證物袋5批(內含夾練袋)、電子磅 秤2台,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