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8號
HLDM,113,訴,2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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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崇 (已歿)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92號、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的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7時10分許前某時,向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純質淨
重75.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純質淨重3
27.69公克)後,於112年1月18日7時10分許,攜帶前揭毒品
前往位於高雄市○○○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雄火車站搭乘新自強號火車,抵達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花蓮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至吳永道(所犯持有毒品案
件,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位於花蓮縣○○鄉○○○街000○0號「○○
○園藝店」之住處鐵皮屋客廳內,並將前揭毒品交付吳永道
,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4年3月16日死亡,此有法務
部○○○○○○○○114年3月16日花所戒字第11405001060號函附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12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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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