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173號
HLDM,113,花簡,17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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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桃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救護紀錄表」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瑞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第61條免除其刑等
語,然本案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廖如萍受傷,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責,具有實質違法性,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
憫恕之情狀,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更遑
論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人,應注意
為對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防止犬隻攻擊他人,卻疏未
注意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究非故意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酌以被告前雖曾給付告訴人
部分費用,亦非無調解意願,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在卷可參(院卷第105頁);又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
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3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暨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蘇瑞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桃與其孫卓○○(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男)於112年12月6日6時許,帶同蘇瑞桃所飼養 之黑色米克斯犬遛狗,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本應 注意遛狗動線如經公共場所,當為犬隻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 氣口罩、配備長短適足犬繩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並應注 意避免讓兒童或少年獨自牽引有攻擊性之犬隻外出,以防止 犬隻對他人造成傷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對其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並將犬隻牽繩交由A男獨自牽 引,適廖如萍行經該處,上開犬隻即突然上前撲咬廖如萍蘇瑞桃及A男制止不及,廖如萍因之受有左手臂植皮傷口合 併疤痕、左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廖如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所飼養之本案黑色米克斯犬於上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廖如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 2.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告訴人廖如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並未將本案黑色米克斯犬施以防護措施,且交由A男實際管理。 三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植皮傷口合併疤痕之傷害。 四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五 監視器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應注意避免讓兒童或少年帶同有攻擊性之犬隻外出、對其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看管卻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行經該處,本案犬隻即突然上前撲咬告訴人,被告及A男制止不及,本案犬隻於上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復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 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明定,係揭櫫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之 動物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上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同斯旨) 。經查,本件犬隻係米克斯犬,其有地域性,看到陌生人會 攻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案發時被告雖替其所 飼養之本案犬隻繫有項圈、牽繩,然並未為本案犬隻配戴口 罩作為防護措施,被告亦未全程陪同A男管束本案犬隻,此 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憑,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未為本案犬隻配戴口罩作為防 護措施,是被告疏未注意,任令未戴嘴套防護之本案犬隻追 咬告訴人致傷,顯徵其確有過失。
三、核被告蘇瑞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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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