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李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易字第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共玖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
祥、李岳民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㈠被告黃文祥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岳民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
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以論告書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2、98至99頁)。被告2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㈡審酌黃文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
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李岳民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同,且檢察
官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
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
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
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黃文祥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此有上述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惟其
等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暨黃文祥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日領新臺幣(下同)1,400元、收入不固定、家庭
經濟狀況貧窮;李岳民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農工、日領1,000元、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竊得之冷氣室外機共9臺(價值2萬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其等雖供稱已賣予資源回收場變得5,000 元,並由被告2人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95、216頁,本院 卷第154頁),惟衡酌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得價金顯低於原物
價值,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告訴 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實際分配狀 況,自應認被告2人就行竊所得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黃文祥
李岳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祥、李岳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時許前,由黃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李岳民至花蓮縣○○鄉○○村○○○ 街00巷00號外面,合力徒手竊取王文孝所有放在該處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共9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由同 案被告被告黃文祥、李岳民搬至上址對面空地,再電聯不知
情之張沛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對面空 地,並由黃文祥及李岳民搬運至該自小貨車車廂內後,由不 知情之張沛恩將上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共9臺載至花蓮市進 豐街放置,天亮後由黃文祥、李岳民賣給不詳之回收場,得 款5,000元則朋分花用。嗣經王文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李岳民、黃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⑵被告李岳民、黃文祥共同行竊時及得手後逃逸為上址及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片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⑴被告李岳民、黃文祥坦承確有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 ⑵佐證上述告訴人確實有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李岳民、黃文祥共同竊取前述冷氣室外機9臺得手,足徵被告李岳民、黃文祥確有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沛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實被告黃文祥、李岳民確有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 3 ⑴告訴人兼證人王文孝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 述。 ⑵被告黃文祥、李岳民行竊及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片之翻拍照片;花蓮縣影察局新城分局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佐證告訴人確實有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黃文祥、李岳民共同竊取前述冷氣室外機9臺得手之事實及被告李岳民、黃文祥之自白及證述與事實相符等情。 二、核被告黃文祥、李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嫌。又被告黃文祥、李岳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竊盜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