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67號
HLDM,113,易,26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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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銘章張○萍(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張○
萍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而具
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賴銘章因與
張○萍分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許,徒手竊取原為張○萍二哥張○勲
(已歿)所有並砌於本案地點花圃、現為張○萍掌管之玫瑰石2
顆,並於得手後離去。後因張○萍察覺上開玫瑰石2顆遭竊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銘章被訴之犯罪事實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罪,告訴人張○萍為本案被害人,爰就其、其兄張○勲、
張○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遮隱之。 
 ㈡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賴銘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與
檢察官亦未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63、157
至16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前同居本案地點之男女朋友,具家庭
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被告因與告訴人
分手,遂於112年7月11日16時許,徒手拿取原置於本案地點
花圃之玫瑰石2顆後離去等情,或經被告所是認(院卷第62至
63頁),或供稱:我會拿走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分手了、我應該
是拿走2顆石頭等語在卷(院卷第63、162頁、警卷第13頁、
偵卷第4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下僅稱告訴人)、證人張
○龍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51至53
、69至7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刑案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勲、張○龍
張○萍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一等親資料查詢可稽(警卷
第3至5、29至33、35至37、55、57、59頁、偵卷第57至63頁
),故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拿走的玫瑰石是
我2 、3年前在木瓜溪撿的,只是寄放在告訴人那邊而已云
云。
 ㈢本院之判斷
 1.參諸下列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拿走的2顆玫
瑰石是我哥哥生前放在我家外面的,他是在釣魚時撿回來,
因為很像元寶,他要工作看到會很高興,他有稍微用一點水
泥固定住,因為他覺得石頭有點像元寶所以沒有磨,2顆石
頭是同一時間黏上去的,放在花圃上已經超過10年了,現在
是我所有的,石頭對我來說很有紀念價值。照片中白色大理
石板子下方那邊有一個黑黑的洞,原本是一顆玫瑰石放置在
那邊。旁邊有一個灰白色的石頭,下方有一圈黑黑的,那邊
也是一個洞,原本也有一顆玫瑰石放在那,被告拿走後,因
為有一個黑色的洞,我覺得很不好看,所以我就拿我媽媽之
前拿來壓菜的石頭去擋住。2顆石頭外觀有點黑,裡面有點
紅色或粉紅色,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
第52頁、院卷第108至113、121頁)。

 ⑵證人張○龍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本案地點外原本有2顆石頭
一顆大一顆小,都黑黑的,是我弟弟生前用水泥砌在那邊的
,已經放10、20年了。照片白色大理石那邊原本是放大石頭
,我有天要去上班時,發現那邊出現一個凹槽,很明顯就是
石頭不見了,白色大理石是告訴人後來放的,照片裡那顆黑
石頭,是我家對面有在做加工大理石,他們會有一些石頭
,因為我媽媽會曬瓜,她就跟對面就拿石頭回來壓瓜,被告
拿走的那顆跟照片現在籃子旁邊這顆一模一樣 ,只是比較
大顆而已等語(偵卷第70頁、院卷第116至118、119頁)
 ⑶可知告訴人就被告在本案地點所取走的玫瑰石2顆,係張○萍
已故兄長張○勲自外拾回,並以水泥固定於本案地點距今已
逾10年等節,證述明確,且關於上開玫瑰石2顆係張○勲以水
泥砌於本案地點花圃處、距今已逾10年等節,亦與證人張○
龍之證詞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張○龍與被告均表示互無夙怨
糾紛(偵卷第70頁、院卷第64頁),應可排除證人張○龍有誣
陷被告之風險,足認證人張○龍上揭證詞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又其所為之證詞內容又與告訴人上述互相吻合之處,是告
訴人前開證詞亦應可採,堪信被告所取走之上述玫瑰石2顆
,應係告訴人已故兄長10餘年前所取得,並以水泥砌於本案
地點花圃處,嗣因其過世,而現由張○萍所掌管。
 ⑷又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
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
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
收益,即為成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上述玫瑰
石2顆,且自陳已經賣掉了等語(警卷第13頁、院卷第61頁)
,顯已排除、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物品之持有監督,並以所有
權人自居而加以處分,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已具備
竊盜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竊取
前述玫瑰石2顆之犯行,洵堪認定。
 ⑸至公訴意旨雖因證人張○龍到庭於偵查中證證:有2顆黑色的
玫瑰石放在花圃內,1顆大1顆小,小的就是刑案翻拍照片中
的黑色玫瑰石,被告是拿走大的玫瑰石,被告是拿走1顆玫
瑰石等語,及卷附刑案翻拍照片中花圃現況照片,顯示花圃
水泥處顯僅有1處缺損等情,而認定被告僅自本案地點花圃
竊取玫瑰石1顆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到
院證稱:原本的石頭已遭被告取走、因現場美觀不佳故拿壓
石頭擋住等情(院卷第121頁,詳細證述內容見前述⑴)復經
本院命證人張○龍張○萍當庭對質並稱:我對告訴人說的這
件事有印象、我原本不知道現場留下來的黑色玫瑰石是告訴
人後來放的等語(院卷第121、122頁),可知現場之所以尚留
有1顆玫瑰石,係因告訴人事後所放,且證人張○龍亦不知告
訴人有事後放石頭,方於偵訊證述被告僅竊取1顆玫瑰石等
語,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玫瑰石數量為2顆,不僅經告訴人
於歷次警、偵、審程序陳述一致,被告亦自陳是拿走2顆石
頭等語(院卷第162頁、警卷第13頁、偵卷第44頁),是起訴
書上開認定,雖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有所歧異,然基本社
會事實並無二致,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逕予
更正。
 ⑹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
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
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
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
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
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
,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
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上述玫瑰石2顆為其所拾得云云
,然本院就何以認定上述玫瑰石2顆原為告訴人已故兄長所
拾得、現為告訴人所掌管等節,業經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
且被告亦未能就其所辯理由提出相關證據,推翻本院上開認
定,揆諸上旨說明,自難認其所辯確屬存在,要難僅因被告
空言否認,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前開辯解要
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二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
竊取告訴人所掌管之玫瑰石2顆,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
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1.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於108年1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於110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被告前案
分別係侵害他人身體及公共危險(含他人所有權)之犯罪,
本案則係侵害他人所有權案件,顯見被告對於他人法益存有
敵對意識,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
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院卷第164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
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
加重其刑。綜上,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本案不同,然
考以被告前揭所受之乙刑刑期甚長,且於乙刑執行完畢後,
除本案外,又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在國家執行刑罰權後,仍無
法產生警惕作用,反任意破壞法律所形塑之社會秩序,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
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基此,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
,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
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故不於主文欄諭知「 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壯年,又非 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2) 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自述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 000元(警卷第25頁);(3)事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4)前述前科素行 ;(5)目前在監執行、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無扶養對象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院卷第164 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取得之物,既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玫瑰石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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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