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明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3日12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善化人社團張貼代辦各
類駕照之貼文,致告訴人陳麗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德明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1862*****378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嗣後林德明失聯,陳麗美始察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收到告訴人所匯
之1萬元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臉書社團貼文,我也是去網路上
找代辦駕照,對方即暱稱「林彥博」之人要我先在超商繳了
3萬元後,後來又說有多餘的錢要退,我就領出來修車買東
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於臉書善化人社團貼文之
人應就是和告訴人用LINE聯繫之「林彥博」,經調閱該LINE
帳號登記資料後為中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為,
且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退款亦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11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
戶,且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7至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
9、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對方在臉書上之名稱為「代辦
各類駕照」,於LINE上之ID為「gt1267」、暱稱為「林彥
博」,我將錢匯到其指定之被告本案帳戶後就未讀未回,
故發現被騙等語(警卷第7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該則臉
書貼文,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如何得認定被告有於臉
書善化人社團張貼代辦各類駕照之貼文,進而誘使告訴人
上鉤等情,已乏積極證據得證明。
(三)且經本院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LINE株式會社調取ID
「gt1267」之註冊資料,該公司函覆提供之註冊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5頁),顯為中國大陸地
區之電話號碼,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號碼有關,
更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有別(偵卷第11頁),益證被告似非實際下手行騙之人。
(四)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帳戶內的2萬元是高雄那邊匯
給我的,10月28日的2萬元是我領的自己用掉了,我知道
我帳戶內有別人匯進來的錢不是我賺的錢等語,然亦同時
供稱:有一個人說要幫我辦駕照,叫我買點數寄給他等語
(偵卷第41頁),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以為那些錢是退款故已
花用一部份等語,尚難認為臨訟卸詞;且被告於111年10
月2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時,帳戶內尚餘9千元,嗣於
同日9時許又收到一筆5千元之匯款,被告亦未提領,此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且直至
本案帳戶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遭通報警示時(警卷第35頁)
都未領出,亦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嫌會旋將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殆盡等情形顯然有別,是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1萬
元究係被告詐欺所得,抑或是詐欺集團於金流安排上之失
誤所造成,自尚非無疑。
(五)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認為,被告將匯入自己帳戶款項占為
己有,亦可能構成侵占罪嫌等語,惟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
侵占入己之事實,與公訴意旨原所指在網路上誘人受騙之
犯罪事實,兩者之犯罪手段差異甚遠,社會基本事實已難
認同一,無從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且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既認該等匯款為之前繳錢之退款,且亦未
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亦無法認定其有侵占之故
意,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詳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
人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就被告是否有以網際網
路向告訴人行騙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