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46號
HLDM,113,原易,4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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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益宏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院卷第117至12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增
列,及補充說明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即共犯麥國強潘俊穎張鎧維於另案113年5月7日準
備程序之供述」。
 ㈡補充說明:被告搭乘潘俊穎駕駛之車輛,載同張鎧維、林國
強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另外駕車前來之麥國強會合,
並以合力將告訴人張譽鐘所有本案鋁窗上搬至麥國強所駛車
輛,並載運至麥國強位於花蓮縣○○鎮○○街0號居所藏放之方
式,竊取本案鋁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明確(院卷第
58、87至88頁),除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外,
亦經證人麥國強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承認竊取鋁窗、是跟
潘俊穎兩台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卷第
153頁),證人張鎧維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我就跟潘俊穎
林國強黃益宏坐一台車,他們就去拆鋁門窗。拆完之後
東西就搬上了麥國強的車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83號卷第152頁),互核大抵一致,足見被告關於其有與麥
國強潘俊穎張鎧維林國強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自白
,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刑之酌科
 ㈠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固為法所
不許,然考以其係受潘俊穎所請託而共同參與本案(院卷第
58、87至88頁、第134至135頁),且無證據顯示獲得任何報
酬,過程中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可認惡性
非重,再酌以本案竊盜犯行前經因被告通緝未到案,經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緝
獲到案並坦認犯罪,始由檢察官重啟偵查而查獲,足見其犯
後態度誠屬良好,應與肯定,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受人之託,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平和持
(所)有財物之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
應予以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告訴人財
物受損情形;(4)被告雖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惟於本案
前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5)被告係受友人請託而犯本案之犯
罪動機,暨本案參與程度;(6)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需撫養數名未成年子女且與其等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沒收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竊得本案鋁窗 後,已由麥國強駕車搬運至花蓮縣○○鎮○○街0號居所藏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自無從認定被告 對於本案鋁窗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本案亦 乏證據顯示獲得任何報酬,亦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4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被   告 黃益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宏麥國強潘俊穎張鎧維林國強(均另簽分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10月15日2時9分許前某時,先由麥國強下手竊取 吳添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麥國強所涉 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麥國強即 駕駛前開竊得自用小貨車,黃益宏潘俊穎張鎧維、林國 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張譽鐘位 於花蓮縣○○鄉○○000○0號住所處,黃益宏麥國強潘俊穎張鎧維林國強共同徒手竊取上址建物(遭竊地點之建物 照片看不出有人居住)之鋁窗8組(大窗16面、小窗20面)、長 鋁框6支、短鋁框4支、長鋁條8條、短鋁條28條(下稱本案鋁 窗)得手,並將竊得之物品搬上上開自用小貨車,麥國強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鋁窗至其位於花蓮縣○○鎮○○街 0號居所藏放。嗣經張譽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於麥國強前址居所扣得本案鋁窗(已發還),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譽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益宏對上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張譽鐘及證人陳朝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曉雲於偵 查時之證述、證人麥國強張鎧維林國強潘俊穎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地圖3紙、刑案現場



照片(含監視器畫面)6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含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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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