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羅○○與蕭○○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羅○○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3時許,因故與蕭○○
在其等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住處內發生爭執,竟同時基於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蕭○○之臉部、手臂,致蕭○○受有左
臉、鼻樑及右臂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因蕭○○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持刀對蕭○○作勢揮砍,且對
其恫稱:總有一天我會殺你等語,致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羅○○及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發生爭執
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並辯稱:我確實有打告訴人臉部、手臂,但持刀作勢揮砍、
出言恫嚇部分,我喝醉不記得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資佐證;且縱被告有恐嚇犯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犯行,依實害
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理論,其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
,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恐嚇行為部分自應不再論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等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鼻樑及右臂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40
頁、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11-15、25-27頁、偵卷第24-26頁),且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7-48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發生爭執同時,徒手
打我臉部及用手戳我的手臂,並從我們房間桌下拿出刀作勢
要砍我,並對我說「總有一天我會殺你」等語,使我心生畏
懼,後來被告去找羅○○,羅○○見被告持刀就把刀子搶下來等
語(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
用手指戳我肩膀,再拿刀作勢要砍我,對我說「總有一天我
會殺你」,被告所拿的刀子即為警卷第49頁(扣案刀子照片
)所示之刀子,那是被告的等語(偵卷第24-26頁)。
⒉證人羅○○即兩造之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到被告、告訴
人在他們房間吵架,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你不要一直打我」
,也有在我的房間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總有一天會殺了
你」。我在房間大喊「不要再吵了」,被告就從他們房間走
進我房間要找我,我見他手上拿刀,就馬上奪下,即為刑案
照片所示之刀子等語(警卷第29-33頁)。
⒊是除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刀子作勢對其揮砍,並對其恫稱:總有一天我會殺你等語
外,在場之證人羅○○亦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有聽到被告對
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且見到被告持刀即馬上將刀子搶下。
考量證人羅○○為兩造之子,其等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其中一方而故為不利於他方證詞之可能,
故其證言應堪採信。而證人羅○○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應非子虛。
此外,復有被告行為時使用之刀子1把扣押在案,有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35-43、49頁)。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地,持刀子對告訴人作勢揮砍,並對其恫稱:總有一
天我會殺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恫
嚇告訴人之言詞,依上開證人所述,應為「總有一天我會殺
你」等語,爰予補充更正之,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手臂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刻正發生
衝突,且被告因此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於餘怒未消之時
,隨即持刀子對告訴人作勢揮砍,並對其恫稱上開言語,該
事件之起因、情境脈絡、被告所持之物及其持物之動機等均
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之恐嚇言語無何扞格,復佐以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其當時所拿的即為扣案物照片所示之刀子(偵卷第40
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上開所言非虛。被告上
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
思理性解決問題,反持刀對告訴人作勢揮砍、並以上述恐嚇
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其
有何恐嚇犯行,自難從犯後態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19頁)所示之前科素行;並斟酌
告訴人曾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意見(院卷第57、1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 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院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是於前開恐嚇告訴人之同一 時間、地點,亦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可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是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恐嚇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恐嚇、傷害行為,具有 危險行為及實害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被告並非先對告
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始進一步對其為傷害,而是同時對被告 為之,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 吸收,告訴人已撤回傷害告訴,恐嚇行為部分亦應不再論罪 等語,惟本件恐嚇、傷害行為,並非具有危險行為及實害行 為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況且,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 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 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 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 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 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 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恐嚇行為縱使係於傷害之過程中所 為,即使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仍應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實體審理及判決)。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之刀子1把,依證人蕭○○、鄭○○之上開證述,係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該刀子為其所 有(院卷第1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