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2、3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
事 實
一、余秋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9月15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
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10月26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
液編號:0000000U0060),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余秋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罪責。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該當犯
罪構成要件,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31日、9月15
日及10月26日,然於同年7月25日、8月22日、9月19日、10
月17日,被告確有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該
院醫師於函復本院時亦陳明戒癮病患在使用美沙酮時也會出
現戒斷症狀,會於戒癮過程中因難受、無法控制自己而會去
使用毒品來緩解戒斷症狀,其目的是在減少傷害,以此角度
觀之,在戒癮治療期間被告實際上是一名病人,在罪責上是
否有期待可能性,尚非無疑。又被告自94年以來受到刑事司
法處罰,不斷進出監獄,不能完整接受戒癮治療,有時很難
避免其施用毒品以緩解自己之戒斷症狀,依照復發理論,成
癮之當事人於施用毒品時皆是在體現其人生中某種困境,需
他人提供協助,但因我國法律之規定,每一次吸食毒品之行
為即為一次之犯罪行為,導致被告每一次在施用毒品時,刑
法即將其視為罪人以為判決,而後入監、出監、入監、出監
,而目前我國監獄並無提供任何戒癮治療,只能以禁止使用
毒品之強制方式來戒癮,故入監確實會中斷戒癮治療,在此
期間被告成癮之情況並無得到康復,沒有辦法真正從中脫癮
,所以我們認為在國家責任上,被告有一定程度因為刑法介
入而中斷被告在求職、工作及家庭照顧上之影響,然於此情
形下,被告仍有至門診進行戒癮治療,足認其確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因此於量刑上,若法院認被告仍有罪責,請予以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㈠、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㈠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12年7月31日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
816011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㈡新城分局112年9月15日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
120927004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0)、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1108003號函附檢驗
總表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未有罪責,惟查:
⒈被告雖如辯護人所辯於戒癮治療期間,而犯本案3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戒癮治療之替代性療法,係為取代
施用毒品之毒害,被告自應配合醫師專業進行治療,縱戒
癮過程中有戒斷症狀發生,亦應尋求戒癮治療之醫師協助
緩解,斷無允許被告自行決定以施用毒品方式來止癮,否
則除干擾戒癮治療療程,亦無異於以戒癮治療掩護其施用
毒品之行為,殊非戒癮治療之旨。
⒉至辯護人雖以醫師函復本院時,亦陳明戒癮病患在使用美沙酮時也會出現戒斷症狀,會於戒癮過程中因難受、無法控制自己而會去使用毒品來緩解戒斷症狀云云。惟經審視被告之病況摘要,醫師係說明:⑴部分從事戒癮治療之病人在治療期間仍會有施用毒品之情形;⑵遭遇此類情形時之處理方式為持續替代療法戒治;⑶因大部分會再施用的病人有的是朋友的引誘,也有因沒按時服用美沙酮而導致戒斷症狀後再施用,因此穩定服用美沙酮才可避免病人再次施用(見院卷第105頁)。足認戒癮治療係以美沙酮為降低海洛因毒害的方法,而並無允許病患一邊服用美沙酮,一邊自行施用毒品緩解戒斷症狀之戒癮方式;且病患於戒癮治療期間施用毒品之原因,係因未脫離吸毒的環境,而受朋友引誘;或未按時服用美沙酮所致,並非於該期間必需配合施用毒品以緩解戒斷症狀,是自無由被告自行決定兼以施用毒品為其戒癮方式。
⒊辯護人另以被告在戒癮治療期間,因監獄並無提供任何戒
癮治療,入監確實會中斷戒癮治療,在此期間被告成癮之
情況並無得到康復,故對此在國家亦有一定責任云云。惟
查,被告於入監後,即脫離施用毒品之環境,亦無毒品可
取得,對被告戒除生理上之毒癮,自難謂有何不利。然心
理上之毒癮,倘被告無戒毒決心,無論被告是否入監或入
監後是否有美沙酮繼續可以服用,均不影響被告於出監後
回到其原有吸毒的環境而受引誘,或一時心癮發作,而繼
續施用毒品,難認被告入監執行與其後續施有毒品犯行間
有何因果關係,自難採為被告罪責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
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該當,且具有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入監服刑,110年12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5月26
日借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
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
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刑
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均否認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曾否施用任毒品(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9頁),故被告並未自首;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3月26日新警刑字第1140003948號函附卷可稽(院卷第169頁)。綜上,本案被告所犯3罪,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被告
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值其戒癮治療期間,堪認其已有
戒除毒癮之想法及行動,公訴人並因此為被告求處較輕之刑
度等情(院卷第148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
嗣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該當施用毒
品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罪責,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外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49、205頁,因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復審酌被告3次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相似,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 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 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複非難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警卷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5226號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7504號 警二卷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20731號 警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