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幸一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幸一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幸一係BS000-A113076(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男)外婆之同居人,於109年9月起迄111年
8月間止(A男就讀國小一、二年級期間),在花蓮縣境內,
利用週六騎機車載A男去買早餐之機會,在機車上,第一次
於A男未滿7歲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坐在機車後座A男之生
殖器一次,經A男將胡幸一之手拿開始罷手;第二次於A男滿
7歲後升3年級前之暑假,違反A男之意願,以手隔著褲子撫
摸坐在機車後座之A男之生殖器一次,經A男將胡幸一之手拿
開始罷手。
二、胡幸一係BS000-H113014(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外婆之同居人,於113年4月19日20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該處外婆住處(地址詳卷),見A女獨自在
房間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而摟抱A女之腰部且
說「跟我一起睡覺一個晚上就給新臺幣1,000元」,進而作
勢要撫摸A女,致A女心生畏懼,隨即奮力將胡幸一推開,胡
幸一始作罷離開。
三、案經A男、A女及A男、A女之母BS000-A113076B(下稱甲女)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男、A女
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告訴人A男、A女之出生
年月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甲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01頁至104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
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揭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做之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在卷可憑,且核與A男、甲女113年6月6日警
詢筆錄、A女於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及甲女於113年4月22
日之警詢筆錄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2份、A女傳送給堂姊及表妹之IG訊息擷圖、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
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2次、犯罪
事實二1次之共3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
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
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
」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
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為,故其行為在
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吃豆腐」、「佔
便宜」等均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之第二次強制猥褻行為(A男滿7歲後)
,被告固辯稱:就犯罪事實一第二次之客觀事實我承認,我
確實有摸A男,但我只摸了一下而已,但當時A男已滿7歲,
所以第二次我覺得是性騷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第二次行為,被告觸碰是騎乘摩托車時伸
手往後方碰觸A男生殖器,因為騎摩托車車速的關係及行駛
道路安全問題,不容許被告有長時間雙手離開把手,所以被
告至多僅能趁隙觸碰一下A男的性器官。而依A男於警詢、偵
訊所述,被告僅約碰觸2、3秒而已,依我國實務見解,此等
短暫碰觸之時間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是被告第二次
觸摸A男之行為應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論處等語置辯。惟查:
⒈機車係依靠兩輪傳動之前進機械力量及駕駛人自身平衡力而
維持不傾倒之動力交動工具,而乘坐於行進於道路間機車之
乘客為了安全考量,原則上僅能以雙手握住坐墊後方扶手之
方式維持己身乘坐時之穩定而不能任意移動,更不能隨時離
開行進間之機車以免發生跌落於道路遭後車追撞之危險。查
本案被告觸摸A男之地點依被告自己所述即係發生在行進於
道路間之機車上,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進間,將手向後伸向
坐於後座之A男的生殖器部位,A男固有逃離或抗拒被告之意
,然因機車仍在行進間,為了避免大力抗拒產生之搖晃致使
自己摔落機車,A男僅能略以手推拒,也不能直接跳下機車
逃離被告之猥褻行為,是A男顯然係處於難逃、難抗之情況
。
⒉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被告利用機車行進間難以
移動或逃離的情狀對A男為猥褻行為,乃利用低度之強制手
段遂行強制猥褻犯行,自屬違反A男之意願無疑;且依A男於
警詢時證稱:我坐在機車後座的時候,被告用手摸我上廁所
的地方,時間約2到3秒,我會把被告的手拿走等語(警卷第
11頁),可知被告碰觸A男生殖器的時間並非短到A男無法反
映,也並非被告自己主動縮手,而是A男將被告的手拿走被
告始罷休,益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第二次碰觸A男生殖器之
行為乃違反A男意願的強制猥褻行為,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所規範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性騷擾有間,辯護意旨徒以前詞置辯
,亦難憑採。
㈢核被告胡幸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另刑法第224條之1已將對
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
成年人,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
據被告坦承在案,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胡
幸一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A女犯性騷擾罪,爰就其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與A男、A女同住之
長輩,本應善盡照顧、教養A男、A女之責任,然竟為自身性
慾,違背A男意願,對A男為猥褻行為,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不僅侵害A男、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其身
心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也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需扶養就
讀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兩罪均為侵害他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且被害人同一,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