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8號
HLDM,113,侵訴,28,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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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9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S0 00-A112166A號(起訴書誤載為BS000-A112116A,應予更正 )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並透過甲女認識代號BS000-A112166號(起訴書誤載 為BS000-A112116,應予更正)之少女(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其明知甲女、乙女均為 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竟 各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女、乙女之 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時,在位於花蓮縣○○市○ ○路0段000號鐵皮屋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時,在位於花蓮縣○○市○ ○路0段000號鐵皮屋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10月1日8時至10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鐵皮屋內,以將其生殖器分別插入甲女、乙女生殖 器之方式,對甲女、乙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二、案經乙女之母即代號BS000-A112166B號(起訴書誤載為BS00 0-A112116B,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告 訴及甲女、乙女、甲女之母即代號BS000-A112166C號(起訴 書誤載為BS000-A112116C,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甲女、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母 即丁女乙女乙女之母即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 3至178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 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22頁、第17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55頁、 第57至59頁,偵字卷第1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第9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 3頁,偵字卷第33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女警詢時之證 述(警卷第75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甲女、乙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現場平面圖 、GOOGLE地圖街景擷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被告使用車輛 照片、被告身體特徵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至8頁 、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1頁、第113頁、第 115至117頁、第123至141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43至1 45頁、第165至166頁)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勘察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 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 1至7頁、第21至35頁、第41至61頁、第79至95頁、第121頁 、第133至211頁、第213頁、第215至223頁)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女係00年0月生,乙女為000年0月生,其等於事實欄所示犯



罪時間均係未滿14歲之少女乙節,有前引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證明( 不公開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5頁)等資料存卷可稽,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不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犯後已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及賠償,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陳育有未成年子女,既身為人父,當知甲女、乙女依其 等年紀智慮尚未成熟,仍待成人教導、保護,竟為滿足性慾 ,不顧甲女、乙女年幼之身心狀況,數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後,猶未能滿足其性慾,再對甲女、乙女為性交行為(俗稱 3P),且觀諸被告與甲女案發後之同年10月5日至8日間對話 紀錄,被告見甲女對其傳送訊息稱:我不想三P就只要你一 個等語,竟回稱:我是想說也讓你享受一下,同時有兩個肉 棒的舒服阿、另一個男生我也找好了等語(不公開卷第135 至137頁),表示欲找其他男子與其一起對甲女為性行為, 顯見其對幼女毫無憐憫、愛惜之心,僅視作其發洩性慾之玩 物,心態甚為扭曲,難認有何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並無顯 然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自無從 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⒉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性自主



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甲女、乙 女年幼,先數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且食髓知味,復染指乙 女而於甲女、乙女同時在場情況下對2人為性行為,對其等 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動機、目的甚 值非難,所致損害更非輕微;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丙女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並與丁女達成和解(本院 卷第197頁),然尚未給付全部賠償金予丙女丁女之犯後 態度;⒋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隊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 高,並兼衡被害人人數、總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未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緩刑之宣告,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辯護 人另為被告主張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宣告 刑及應執行之刑均為逾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上開緩刑之前 提要件未合,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三、沒收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2支(廠牌:APPLE,型號 :IPHONE6S、IPHONE12),均為被告所有,有上開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佐,惟上開扣案物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科技偵查隊鑑識後,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及影音 檔案,有上開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 察紀錄存卷可查,依憑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使用前開扣 案物作為本案實施犯罪之工具,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聲請 本院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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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