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000000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捌年。
事 實
一、BS000-000000A(下稱136A即被告)為BS000-000000(民國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136女)之父,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於
112年2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期間某日晚上,與136女及其妻BS0
00-000000B(年籍詳卷,下稱136B)、其子(年籍詳卷)同
住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套房(地址詳卷),詎136A明知136女為
未滿7歲之兒童、尚在就讀幼兒園,竟利用136B外出工作、
由渠照顧136女及其子時,基於利用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猥褻之犯意,與136女一起洗澡時之機會,要求1
36女以舌頭舔及含住渠生殖器,為渠口交至射精及要求136
女以右手握圈抓住渠生殖器上下抽動至射精,而對136女為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至少1次,136A
復於事後要求136女不可以告訴136B上述事情。嗣因136女因
原生家庭照顧不善等情,經安置後為寄養家庭發現上情通報
而報警查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13
6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136女之姓名、人別身
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136女、136B、BS000-000000C(下稱136C)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136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136
B、136C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而136女、136B、136C
所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
136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1-5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替136女洗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
:136女與136B會面時有說想要找我,是因為有本案所以我
沒辦法與136女見面。但我前次與136女見面時,她用衝的跑
過來找我,並說爸爸我好想你,所以我認為如果我有對她做
如起訴書所載犯行的話,她不可能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辯
護人辯護意旨則以:136女第一次在證人136C面前講這件事
情的時候,136女是說被告要她用舔的;第二次在警詢的時
候,則是說被告叫她用吸的,或是類似握住打手槍的方式。
但136女於審理的時候作證又說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
,三次的說法沒有一致。又136女今日於審理時作證提到被
告下體流出之精液是灰色的,但精液實際上應該是白色的,
如果136女真的有經歷這樣過程,應不可能未認知到精液的
顏色,是136女之證詞有所矛盾。至於補強證據部分,於訊
問136女的過程中可知,136女對136C並無甚印象,甚至一開
始忘記此人是誰,因為該二人僅短短的十天相處,到底136C
在情感上有什麼值得136女信任的地方,會跟136C講這樣私
密的事情,值得懷疑。又從警詢筆錄觀之,136女很明白地
說她知道這樣被摸身體或是被要求舔下面是不對的行為,也
討厭被告這樣的行為,但由136C證詞可知136女在向136C陳
述的時候,並沒有呈現負面的情緒。又辯護人曾經看過警詢
的錄影畫面,於警察詢問136女時,136女有直接搖頭表示不
喜歡的動作,但136C表示136女於陳述時並無察覺到136女有
相類動作,所以136C的證詞應不足以作為136女證詞的補強
證據。至於136B到庭作證之內容,並非為誣陷136女,因為1
36B作證時有提到他認為136女有慣性說謊的習慣,136女在
學校屢次做錯事情,比如竊盜,已經被發現了,仍然不承認
,屢屢有這樣的情況,所以136女才會說對136女說的話半信
半疑,是136B作證的內容並非一味袒護被告。至於檢察官引
用被告過去少年時期的行為主張被告有相類的犯罪習慣,但
不代表被告過去有相類行為就代表這次也一定會為妨害性自
主的犯行。另外,136女作證時有提到其替被告口交達一個
小時,又證稱有白色的東西從被告的生殖器出現,就算是約
30分鐘之後有射精的行為,也是相當長的時間,與一般男性
生理上之認知有差異,這也是136女作證內容不合理之處等
語置辯。
㈡經查:
⒈就本案案發經過,據136女於本院審理時、偵查時證稱如下:
⑴136女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感情不好,因為136B請被告幫
我洗澡時,被告在136B房間的廁所脫光衣服後,用隱私部位
靠近我的身體,並叫我用嘴巴去舔他尿尿的地方,但我不曉
得這個動作是在做什麼,我當時有看到被告的小鳥,還有看
到毛毛的。我曉得被告的行為是不對的,因為老師有教不可
以碰隱私部位,但我不敢跟被告說不要,因為我怕被被告罵
,被告還會硬要我做。我用嘴巴舔被告下面的時候,被告的
小鳥先是軟軟的,後來就有變硬,並跑出一些像是痰、灰色
的東西,且比痰大一些,但跟尿尿長得不一樣,那些東西進
到我嘴巴裡時,被告叫我把那些東西吐掉,說不能吞下去;
被告同時還有用右手小拇指摸我尿尿的地方,並有輕微的插
進去,兩人呈現的的姿勢是被告坐在馬桶上,我則坐在地上
較矮的椅子上,時間大約30分鐘。發生這件事情後,被告有
跟我說不可以跟別人說,他說如果我跟別人說,他會罵人,
我聽到之後就很害怕。但我還是有跟136B說,告訴他說被告
摸我身體,叫我舔他下面,136B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然後
被告跟136B就吵架,136B還說要叫警察來,被告就拿他手機
說不要報警,同時因為我邊看手機邊吃早餐,被告叫我不要
看還摔破我正在用的手機,後來警察有來我們家,但我不知
道警察如何處理,因為我在房間;我另外還有跟一起住過的
136C就是李○○(講出證人本名)阿姨講,是晚上準備要睡覺
的時候在床上跟136C說的,我是跟136C說被告有對我做不好
的事情,說被告靠近我的身體,還叫我去舔他的小鳥,但我
也跟136C說不要跟其他人說等語(本院卷第189-208頁)。
⑵136女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男生是用小鳥尿尿,我就讀台大
幼兒園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尿尿的地方,當時是在洗澡,被告
叫弟弟在外面等,並要我摸他小鳥並用手握住上下動,還有
叫我用舌頭舔他小鳥,但被告叫我不要告訴136B,我也沒有
告訴幼兒園的老師等語(偵卷第13-20頁)。
⑶綜觀136女上開證述,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遭性侵害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詳盡且互核
一致,另就被害過程陳述並無重大瑕疵,時序及經過未有明
顯矛盾,又136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稚嫩單純之幼童,倘非
確有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
程為如此具體描述,況136女雖然不曉得精液究竟是何物,
但可以從精液之形狀、外觀、質地黏稠等特性,以其年紀及
智識程度所能夠認知的事物:較大的痰,來具體形容其所見
之「精液」,是136女顯然有親身經歷上開被害過程並見聞
精液,否則以其年紀、智識不可能為如此具體的闡述;且13
6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於案發前也係跟父母同住,並無仇
怨,以其於案發時6、7歲之年紀亦不至於與身為父親的被告
產生嫌隙,足認136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又136女於作證時再三提到被告有告誡他不可以跟別人說
此事,與高權地位犯罪者於犯罪後欲掩蓋犯罪事實會使用威
逼等方式令較低地位受害者不能將被害事實講出之方式相類
,益徵136女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應堪採信。
⒉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
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就本案案發經過,除136
女之指證外,復有下列證人136C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之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136C證述之真實性:
⑴136C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136女之前有因安置住在我家10
天,我與136女的互動滿好的,就我自己的認知,我與136女
感情算不錯,有信任感,我認為我應該算是136女比較信任
的人。而136女是一個很活潑、愛漂亮、很愛聊天的小女生
。我對他有印象較深刻的兩件事情,第一件是有一天晚上我
陪136女一起睡覺,我們睡覺前會稍微聊一下天,136女就跟
我說「阿姨,我跟你講一件事情喔,不可以跟別人講喔,也
不可以跟社工講喔」,我就說「好」,136女就說「有一次
我跟被告(爸爸)一起洗澡,被告(爸爸)叫我舔他那裡」
,當下我就愣住,也不知該如何回應,後來此話題就沒有繼
續。雖然136女當下沒有說「那裡」是指何處,但我知道他
講的是生殖器。136女是主動跟我講述這件事情,而他跟我
講述上開內容前,一直叮嚀我說不可以跟別人講,也不可以
跟社工講,再三跟我確認不可以對外講後,我答應136女,1
36女就告訴我了。我知道這件事後,我就告訴主責社工徐彥
綺(音譯),社工有傳LINE問我可不可以去做筆錄。我另外
有印象的一件事是如我在警詢時所陳述,第一天136女來我
這裡的時候,當時我同時照顧的一名未成年男童躺在沙發上
,136女幫忙拿奶瓶餵他喝,該名男童可能飽了,就用嘴巴
附近舔奶嘴,136女就說不能舔喔,不能舔這裡(手拍弟弟
下體),我就問136女說舔誰,136女就沒有說話,後來過幾
天才發生上面第一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80-189頁)。
⑵由上開136C之證詞可知,136女確實有向其較為信任、照顧自
己之人坦露本案被害情節之情況,且有將被害情節具體形容
到「舔」、「那裡(生殖器)」等代表口交行為之舉動,並
有多次向136C表示不可以再向他人透露,顯見136女雖然當
時未滿7歲而無性自主意識,也不知被告令其所做之行為意
義為何,但確實有因被告之侵害行為產生一定之負面心理壓
力,始需找管道宣洩,但又因為畏懼被告知道後會責罵等壓
力而再三請136C不要告訴別人,行為之態樣與一般相同年齡
幼童遇到困境會呈現之矛盾舉措相類;另136女復有於協助
未成年男童餵奶時,本於自己的經驗及智識,表現出不可以
「舔」「下體」等指導更年幼兒童之行為,足見136女於知
悉任意觸碰隱私部位係錯誤行為的情況下,雖然因畏懼被告
所給予之壓力而不得不為之,但仍出於兒童純潔善良的友愛
之心,本於自身經歷過之經驗告訴更年幼之男童不可以做錯
誤的行為,由此益證136女確有親身經歷上開被害情事。
⑶是以,136C雖未直接見聞136女之受害過程,然其既為136女
感情良好、信任之人,並能具體闡述136女轉述情節並陳述
有關136女被害經歷相關之事件,非單純聽聞136女所述事發
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
所陳事實與136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136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
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
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如何之自
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
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
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人因其年齡、閱歷
、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社會環境背景等,
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
不同。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
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
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
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
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
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
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
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查136女於案發時僅為幼兒
園之學童,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意義可能尚不甚了解,於本
院進行審理程序時也僅8、9歲之年紀,需要大量之父愛、母
愛、關心及陪伴,但因本案案件之發生,136女被迫長期流
浪於不同之安置家庭間,缺乏穩健之家庭支持,更缺乏父親
、母親此二生長歷程重要角色的陪伴,自然會對父親、母親
產生思念感。是136女於長期未見到被告之情況下,雖然被
告曾對其有上述侵害行為,但其於尚未完全理解被告侵害行
為意義,且性自主意識尚未成熟之情況下,未對被告產生仇
恨、不再見面等高度負面情緒,故136女於久未見到被告時
,向其表示想念之情,尚與稚齡幼童之反應無悖,當不因此
可解釋為被告未曾對136女為侵害行為。
⑵次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
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
整陳述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
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再者,性侵害案件
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
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況若被害人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
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實,頗有疑慮。凡此種種,
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
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
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
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
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
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
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
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
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
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
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
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136女固於警詢、
本院審理作證時分別以「吸」、「舔」兩個不同之動詞形容
被告令其所為之口交行為,然136女既尚係就讀小學之幼童
,而本案被害情節發生於其就讀幼兒園時,其能以「吸」、
「舔」等兩個均係以口部所為之舉動形容被害情節,已符其
做筆錄當下之智識程度,是此部分之證詞雖稍有歧異,但並
不影響136女作證之真實性;又就手指插入下體部分,由本
院細觀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後,認應係詢、訊問人員未就此
部分令136女回憶之,而僅著重於口交行為之問答,畢竟136
女年歲尚幼,記憶體系尚未完全建構,大多只會回答他人所
詢問、引導詢問之問題,而不太會主動說明或回憶更多細節
,故不能因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較詳細之訊問後136女回
答此部分未揭露過的事實,而逕認136女所述不實;至於精
液顏色部分,依通常智識經驗可知,精液之顏色本即非純白
色,質地係透明黏稠液體狀,並會依男性之生理狀況而呈現
每次質地濃淡不一、顏色深淺不一之情況,以肉眼觀察可能
會呈現淡黃、淺灰、淺白等顏色,不可一概而論,是136女
將精液說明為灰色,並以「痰」形容其質地顏色,與實際狀
況自無不符;又就本件被告犯行進行時間之長短部分,辯護
人固稱長達30分鐘不符合男性生理狀態云云,然射精時間之
長段與性交行為是否持續不停歇、男性之生理狀況及心理之
性興奮程度均有關聯,醫學實務上亦有「延遲性射精(delay
ed ejaculation)」此等病症,是射精之時間並非不可能超
過30分鐘。況本件被告係對自己親生女兒為侵害行為,雖然
其生理上允許自己進入勃起之生殖器充血狀態,但其心理或
多或少會感受到自己亂倫、悖德之壓力而無法長時間呈現高
度性興奮之狀態,且因136女年紀尚幼,並不曉得自己進行
行為之意義,對於進行打手槍、口交之方法也並不嫻熟,自
然會使被告達到高潮而射精的時間延長,是136女此部分之
證述,亦無不合理之處。
⑶末就136女向136C陳述被侵害事實部分,既據證人136C具結證
述明確,且於其作證過程也能感受到其對136女之關愛及憐
憫,是由此並不難連結到為何136女會對其產生相對的信任
感,進而於相處過程中藉由聊天過程宣洩被父親侵害所產生
之壓力。況由本案證人136B作證之內容可知,身為136女母
親的136B,對於136女毫無母愛及信任可言,到庭所為證述
均一味偏袒被告,對於自己稚齡之親生女兒可能遭受被告性
侵犯一事毫不相信,也對於為何親生女兒可以陳述遠超其年
齡應該能理解或遭遇之性舉措也不生絲毫懷疑,反而以136
女在就學時有何與本案毫無關聯及重要性之行為試圖打擊13
6女證詞之憑信性,所為實難令人苟同,其證詞亦缺乏可信
性。是依上情觀之,136女於家中既已無人可傾訴遭被告侵
害情事,自然只能另覓信任之人,是136女向照顧其之136C
告知本件被害事實,亦屬尋常,當無不合理之處。
㈢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136女口
腔中之行為,應構成上述法條規定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
腔之行為」,而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
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
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
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
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
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
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
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
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
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
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
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
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
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
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
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
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
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
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
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
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
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約施行
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
,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
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
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136女於案發當時為
未滿7歲之人,並無與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合意之意思能
力,而被告以自己身為父親於家中之威權管教地位,使136
女不敢抗拒而令其為口交、猥褻行為,顯然已構成對136女
性自主意思之妨害。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136女之父親,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136女為本案1次加重強制性
交行為,係對136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136A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強制性交前,所為要求136女以手
圈握抓住被告生殖器上下抽動之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前
階段低度行為,為後續口交之強制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㈤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136女為自己之親生
女兒,於案發當時僅為未滿7歲尚就讀幼兒園之孩童,並無
性自主意識,竟為滿足個人慾念,罔顧親屬關係為上開犯行
,其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更造成
136女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戕害136女之身心
發展甚鉅,並須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
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兼
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工人、需扶養太太
、被害人以外之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