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明知陳永裕有意向其借貸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本案債權),並將以名下花蓮市○○路000
號之房地作擔保,然被告因無出資放貸之真意,遂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
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居所處(地址詳卷),邀約告
訴人王致傑共同放貸與陳永裕,並佯稱:由伊出資200萬元、
告訴人出資300萬元,共計500萬元貸與陳永裕,告訴人每月
可賺取利息新臺幣3萬9,000元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於同年3月2日,依照被告指示交付94萬元與代書江宜溱、於
同年月15日匯款191萬5,740元至陳永裕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被告則向陳永裕表示本案債權係伊與告訴人共同放貸(陳
永裕被詐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036號不起訴處分),陳永裕遂以被告、告訴人為抵
押權人(債權比例各1/2),將上述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
00萬元(下稱本案抵押權),被告因此詐得本案抵押權1/2之
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因陳永裕向被告清償本案債權後,被告
卻未將受領之300萬元交還,始悉受騙。案經告訴人告訴並
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
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
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
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已之事實時,始需
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
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
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
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
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
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
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
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
、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
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
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
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換言之,被告所負提出證據或指出
有利證明之方法以踐行立證負擔,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
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有別,僅以證明被告提出某項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無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自不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或其未能提出相關反證,抑或其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即令負擔
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涉犯本案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傑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陳永裕、江宜溱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永裕之本案債
權借據及還款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邀約共同放貸本案債權,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債權30
0萬元,我跟告訴人各有出資150萬元貸與陳永裕。之後因為
告訴人有積欠其他合作案費用,我在公司跟告訴人結算後,
算出本案債權我只需再出資94萬元,其餘就由告訴人支付,
加上告訴人說要去找代書江宜溱,所以我就拿現金94萬元給
告訴人,讓他一起拿錢過去。後來到了110年5月17日,我另
有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所以就把本案債權我的部分讓給
告訴人,以清償這筆債務,所以陳永裕清償的本金、利息都
是告訴人的,本案債權的利息原本是4,500元,後來有依陳
永裕之請求,調降為3,900元,而且陳永裕已經有先預繳3個
月利息了,所以陳永裕在110年6月以後付的利息,我也都有
交給告訴人。之後陳永裕想全部清償本案債權,所以約在11
0年10月6日見面,我也有約告訴人到場,但告訴人沒來,陳
永裕就先還了200多萬元並叫我先把錢收下,後來陳永裕要
清償剩餘款項20萬元時,告訴人也沒來。而我與告訴人在11
0年6月間另有合作投資節電器,告訴人依約需給付我360萬
元,卻只給了60萬元,還欠我300萬元,因此我就拿陳永裕
清償的300萬元來抵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放貸300萬元與陳永裕,並約
定每月利息為45,000元,且需先預扣3個月利息,陳永裕則
需以名下房地作擔保。告訴人復依被告指示,於110年3月2
日委請母親代為交付94萬元與代書江宜溱,預計由江宜溱轉
交與陳永裕。嗣被告、陳永裕及其配偶許英善於江宜溱事務
所簽立本案抵押權之相關申請書,再於同年月9日上午前往
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並以被告、告訴人為抵押
權人(債權比例各1/2)。另於當(9)日下午,江宜溱因陳永裕
要求匯款,且自身亦需外出處理其他事務,經聯繫被告後,
江宜溱經扣除代辦費用1萬元後,於同年月11日將上述剩餘
之93萬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嗣本案抵押權完成登記後
,被告即於同年月15日,匯款94萬元至陳永裕之郵局帳戶,
另告訴人亦於同日依照被告指示匯款191萬5,740元至陳永裕
之郵局帳戶,陳永裕因此順利貸得300萬元(計算式:94萬+19
1萬5,740+4萬5,000+4萬5,000+4萬5,000=299萬740,再加計
代書費用)。嗣被告依陳永裕之請求,將自同年6月後的利息
調降為每月42,000元,陳永裕則於同年6月至10月,依約按
月匯款繳納利息與被告,被告則每月取走其中3,000元作為
媒合本案債權之工錢,其餘39,000元則全數交與告訴人。嗣
於同年10月6日,陳永裕向被告表示欲當面清償本案債權,
被告經通知告訴人到場,因告訴人不在花蓮市故請求被告代
為處理,而由被告收受陳永裕所匯款之280萬元。後於同年
月20日陳永裕又約被告、告訴人到場清償本案債權剩餘之20
萬元,並希望塗銷本案抵押權,惟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未收取
陳永裕前所清償之借款而拒絕到場,而陳永裕因急於清償本
案債權,故再由被告收受20萬元,並塗銷被告部分之抵押權
。另被告於110年6月間,有與告訴人合作投資節電器,因認
告訴人本應依約給付360萬元,卻僅給付60萬元,故以代告
訴人所收受之陳永裕還款300萬元,對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
,業據被告供稱在案(院卷一第85至86、127至128、130至1
32頁、院卷二第200至20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
宜溱、陳永裕及配偶許英善於本院證述在卷(院卷一第246
至249、251至252、256、257至260頁;院卷二第36至50、10
6至131頁),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經本院互核勾稽並
認定如上。惟起訴書所提之證據,及其他上述卷存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本院雖得以認定本案債權、本案抵押權之成立
、還款(塗銷)經過,以及本案債權之金流動向等情,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實施前開詐術,致其出資本案債
權,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經查,告訴人固然堅稱:被告係向其佯稱本案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由被告出資200萬元、告訴人出資300萬元等語(院卷
一第86、247、249、256頁),然衡以刑事告訴人具有被害
人身份,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不若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故此類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述
之證明力,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況被告與告訴
人除本案外,二人尚有因110年6月間之合作投資節電器,迭
生糾紛,告訴人亦就上述合作投資主張因受騙而撤銷或無效
,而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告訴人給付上述300萬元,被告亦
主張告訴人尚有積欠款項,且就其所代收之之陳永裕還款30
0萬元,主張抵銷而免付返還義務,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交查卷二第35至49頁、院卷一第355至357頁)
,足顯告訴人具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究辦傾向性,故
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證明力,本應保守以對,允難偏執單
方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況陳永裕於110年10月6日清償280萬元時,被告已有通知告訴
人到場,惟告訴人因無法前往而委請被告代為處理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亦稱: 陳永裕第
一次要還款280萬元時,被告有告知並詢問我是否要過去,
但我當時人在外地工作,我請被告幫我收款;我如果到現場
的話應該會見到陳永裕;如果我有到場,被告騙我合資放貸
500萬元的事就會當場戳破等語(院卷一第249、259頁),
苟被告真有如告訴人所述佯稱本案債權金額為500萬元、被
告出資200萬元、告訴人出資300萬元等訛詐行為,被告竟又
邀告訴人一同到場與陳永裕處理本案債權清償一事,豈不讓
告訴人可當場發現本案債權實際僅為300萬元,實難想像被
告既已先精心「設計告訴人全額出資」,豈會有讓「告訴人
與陳永裕會面而當場輕易拆穿騙局」之行為。此外,告訴人
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質以「不會擔心錢已經給出去
但沒有設定抵押權嗎?」,告訴人回稱:我們至少有金流,
我有匯款的證明跟收據,上面都有押時間等語(院卷二第25
3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自身財產應屬謹慎小心之人,然依
告訴人陳述受騙之出資比例,本案債權應由告訴人享有2/3
之抵押權,然本案實際卻是以被告、告訴人各享有1/2本案
抵押權(交查卷二第85、89頁),告訴人對此亦僅泛稱沒想
這麼多、是第一次設定抵押權等語(院卷一第250頁),衡
以抵押權比例關乎將來強制執行優先受償數額多寡,非屬枝
末小事,且告訴人出資金額甚鉅,竟對此節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顯不合理。又倘依被告所辯之角度以觀(即邀約之初係
告訴人表示合資放貸300萬元、每人出資150萬元等),反可
合理解釋被告何以會在陳永裕還款時,一同邀約告訴人到場
;何以被告、告訴人得各享有1/2本案抵押權等節,是被告
究否有如告訴人指述之施詐行為,不免啟人疑竇。再者,被
告於110年10月6日收受陳永裕清償之借款後,有傳送LINE簡
訊告知告訴人「陳永裕先還280萬」,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
,收受本案債權剩餘尾款20萬元後,亦有傳送LINE簡訊告知
告訴人「陳永裕今天已償還尾款20萬,請到花蓮地政事務所
,辦理塗銷,請攜帶他項權利書,身份證 ,印章辦理。」
,而告訴人則回以「我沒收到錢謝謝」,有告訴人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憑(他字卷第25至27頁) ,觀以上開「陳
永裕先還280萬」、「已償還尾款20萬」等訊息文字,顯示
二人所談之本案債權之金額僅有300萬元,苟本案有如告訴
人所述之遭騙情節,本案債權之金額應係500萬元,然在告
訴人面對被告傳送上開表示本案債權之金額僅有300萬元等
文字時,未見告訴人就不足之200萬元向被告提質疑,益顯
被告邀約告訴人合資放貸時,實有可能係向告訴人表示放貸
金額為300萬元。
㈣次查,本案債權每月利息為45,000元,且陳永裕借款時,需
先預扣3個月利息,嗣自110年6月起,調降為每月42,000元
,陳永裕自同年6月至10月所繳之利息,除被告每月取走其
中3,000元作為媒合本案債權之工錢,其餘利息則全數交與
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經過果如告訴人所
述「陳永裕所貸得之300萬元悉由告訴人全額出資」,則被
告除前述3,000元之工錢外,被告本案實際上僅係詐得本案
抵押權1/2之抵押權利益之犯罪所得而已。又抵押權雖具有
經濟價值,然終非一般債權,亦非市場流通性高、易於變現
之經濟上權利,而係須仰賴將來順利強制執行完成才可轉化
為實際金錢利益,且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須從屬
於債權而存在,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消滅而消滅,
縱使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需有擔保債權存在,僅係在債權
確定後,該抵押權效力方及於最高限額內之特定債權而已,
然本案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之一為被告與陳永裕之間借款
,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而本案債權之金錢
若苟全數悉由告訴人支付,相關金錢之物權移轉,亦應僅存
在於告訴人與陳永裕之間,至多僅係告訴人透過代書、被告
所為之交付而已,換言之,在被告並無支付任何金錢的情況
下,被告與陳永裕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當然無效,本於抵
押權從屬性原則,本案抵押權亦勢必失所附麗,換言之,被
告如此大費周章卻僅詐得無從實現之抵押權利益,顯不合理
。反之,倘依據被告所辯:我與告訴人各有出資共同放貸、
之後我有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故我把本案債權自已部分
讓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收取本案債權本金、利息情節觀之,
佐以陳永裕貸得本案債權需預扣3個月利息一節,在此情況
下,被告與告訴人等同僅需出資285萬5740元(計算式:94萬+
191萬5,740=285萬5740)為本金,即可獲取本金300萬元所計
算之利息,對被告而言,顯具有經濟上誘因,相較於告訴人
所指述之情節(即大費周章卻僅詐得無從實現之抵押權),
明顯較具合理性。況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之LI
NE對話內容(院卷一第179頁),所顯示諸如:告訴人有向被
告傳送貸款金額150萬元、利息3%暨每月清償本息式試算表(
下稱A圖);貸款金額200萬元、利息3.5%暨每月清償本息試
算表之圖片,被告則以LINE回覆功能回覆A圖並向告訴人表
示「先做這個」,告訴人則回以「150」等情,可知被告確
實有向告訴人談及借款150萬元及相關利率之事,甫以告訴
人亦自陳:有與被告講好,陳永裕第一次還款之280萬元是歸
我所有等語(院卷一第254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僅
尚有所本,亦可合理解釋本案債權之利息為何係由告訴人全
數收取,益徵本案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各自出資150萬元
合資放貸300萬元、嗣後將自己本案債權部分讓與告訴人之
情形,是告訴人上揭為不利被告之指訴,究否與真實相符,
確屬有疑。
㈤另告訴人雖提出江宜溱開立之收據、匯款單、取款憑條、其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1、
29頁、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作為其有於同年3月2日委請
母親代為交付94萬元與代書江宜溱、於同年月15日匯款191
萬5,740元至陳永裕之郵局帳戶,本案債權實係由其全額出
資之證據,並據此證明本案確實有遭被告訛詐一事。然查:
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固得證明告訴人有交付94萬元與江
宜溱之事實,惟難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向其佯稱各出資並合計
放貸500萬元與陳永裕之行為。再參之被告所稱:我有出資1
50萬元,後來我跟告訴人說因為他之前有欠我其他合作案的
費用,我有幫告訴人代墊一些錢,所以我只要再出94萬元,
剩下的56萬元由他支付。因為告訴人他自已也要拿錢過去找
江宜溱,所以我就先拿了94萬元給告訴人,讓他一併交錢給
江宜溱。我是經營菸酒行,像跟公賣局下單、大間廠商如海
尼根都是收現金,一天大約會有幾十萬元,我有一個專門放
現金的地方。當時我跟告訴人在我公司對以前的債權債務,
雙方聊的很開心,對完帳之後,得出告訴人應該還要再給我
50幾萬的結論,之後我們就在談陳永裕的事情,所以才會說
我要出150萬元,但是不用把錢搬來搬去,加上告訴人說他
要去找代書,我就乾脆拿94萬元讓他直接拿給代書等語(院
卷一第131、186至187頁、院卷二第200、202至203、206頁
),及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院卷一第17
7頁),顯示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明天妹妹跟你去拿15,00
0我在跟你講」、被告亦有向告訴人傳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等情,可知二人之間確實有其他金錢往來情形,甫以二人亦
有前述合作投資節電器而涉訟、借貸150萬元等事,可證被
告與告訴人確實常有金錢往來,已難認定被告上述經計算二
人債權債務關係後,只需再出資94萬元等語,純屬無稽。又
被告所經營之菸酒行事業常需以大量現金往來,有志城菸酒
行商業登記、110年5月至8月銷售額紀錄可佐(交查卷一第2
25至229頁),難以期待被告能就每筆金額支出,均能提出
相關金流證明,是被告以現金交付給告訴人,並非全無可能
,且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亦無法完全排除其所交與江宜
溱之94萬元,實係被告已在先前所交付並由其代為轉交之可
能性,是被告所辯有先交付現金94萬元與告訴人,再由告訴
人轉交與江宜溱等語,自非全不得採信,要難僅因被告未能
提出相關金流證明,既謂其辯解均不可採,更無法據此論定
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訛詐行為。
㈥綜上,被告向告訴人邀約共同放貸與陳永裕之金額,究係500
萬元或300萬元,以及本案債權被告有出資或悉由告訴人全
數出資等節,攸關究否涉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屬本案重要
爭點,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尚有前述疑義未明,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亦均不足以令本院消彌上開疑問,或作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被告對此爭點之利已事項又證明具存在可能性
,形式舉證責任已盡,本案所為之辯解,已非無憑,檢察官
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上該有利被告之事實確不存在,是無
從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從而,本案
依現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亦無
法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於客觀方法予以完全排除,依罪疑
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揆諸旨揭說明,爰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
一、花檢110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 ( 他字卷 ) 二、花檢110年度交查字第924號卷 ( 交查卷一 ) 三、花檢111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 ( 交查卷二 ) 四、花檢111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 ( 偵卷 ) 五、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卷【卷一】( 院卷一 ) 六、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卷【卷二】( 院卷二 ) 一、花檢110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 (他字卷) ㈠告訴人王致傑於110年11月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下列證據 告證1:江宜溱開立收據 (第21頁) 告證2:匯款單(告訴人匯款與陳永裕) (第23頁) 告證3:110年10月間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25至27、29頁) 告證7:被告之110年10月22日花蓮國安郵局000414號存證信函 (第37頁) 告證8:告訴人之110年10月25日花蓮國安郵局000219號存證信函 (第39至41頁) 告證11: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第53至59頁) 告證12:對話錄影檔光碟 (第61頁) 告證13:告訴人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63頁) 二、花檢110年度交查字第924號卷 ( 交查卷一 )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被證3: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29頁) 被證5:陳永裕簽立借據乙紙 (第37頁) 被證6:陳永裕書立之還款書 (第3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被證8:陳永裕所有之不動產謄本乙份 (第51至54頁) 被證9: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乙紙 (第55頁) 被證10:告訴人存證信函乙份 (第57至60頁) 被證11:被告存摺影本乙紙 (第61頁) 被證12:告訴人簽收收據乙紙 (第63頁) 被證14:告訴人與代書對話紀錄截圖乙紙 (第69頁) 被證15:告訴人相關判決 (第71至129頁) ㈢告訴人於111年4月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告證14: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169至180頁) 告證15:台灣採購公報網 (第181至184頁) 告證16:工程示意照片 (第185至201頁) 告證17: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3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03至208頁) ㈣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五)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被證20:江代書賄款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 (第259頁) 被證21:被告匯款94萬予陳永裕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陳永裕郵局存簿封面 (第261至267頁) 被證22:陳永裕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269頁) 被證23: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271至273頁) 被證24: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275頁) ㈤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暨告發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告證19: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第283至284頁) 告證20:告訴人與陳永裕110年10月28日對話錄影之譯文 (第285至287頁) 告證21:110年3月間被告與陳永裕簽訂之借據 (第287-2頁) 三、花檢111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 ( 交查卷二 )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第35至49頁) ㈡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04700號函暨登記申請原案影本資料 (第81至94頁) 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卷【卷一】 ( 院卷一 )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被證二:陳永裕借款借據 ( 第59頁 ) 被證三:告訴人請被告代為收受借款之對話截圖 ( 第61頁 ) 被證四:陳永裕所寫280萬元還款證明書 ( 第63頁 ) 被證六:被告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 ( 第71至72頁 ) 被證七:江代書將借款匯給被告之匯款單 ( 第73頁 ) 被證八:被告匯款給陳永裕之匯款單 ( 第75頁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被證十六: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553號判決影本 ( 第119至121頁 ) ㈢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 第157至161頁 ) 附件:存摺影本乙份 ( 第159至161頁 )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月31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0289號函暨王董水電工程之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 ( 第167至171頁 ) ㈦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 ( 第265至267頁 )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3年6月6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1866號函暨王董水電工程行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共20張 (第275至315頁) ㈩被告於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五)狀 ( 第353至357頁 ) 被證十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 第355至357頁 ) 五、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卷【卷二】 ( 院卷二 )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庭呈其與證人江宜溱之對話紀錄截圖 ( 第57至61頁 ) ㈡證人陳永裕於114年2月6日庭呈之資料 ( 第133至1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