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丙○○為養子
,雙方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
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
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
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
人、被收養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
(二)按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並經公證或以言詞向法院
為之,而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林○良已過世,另收養同
意書上雖有生母乙○○之簽名蓋章,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5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提出生
母乙○○之「經公證同意書」,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乙○○之「
經公證同意書」,且乙○○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
無從確認乙○○對本件收養之意見。
(三)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乙○○之同意,亦查無乙○○對被收
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之情事,且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
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
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是自不得逕予違反
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
事件,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且有對被收養人生母不利
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