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
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
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
置。後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
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並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
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
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
㈡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
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曾祖
父即第三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
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
託基隆市政府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於111年4
月返回臺東縣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提
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
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故於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
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
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案主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
㈢綜上,本件為基隆市政府長期委託安置之個案,因關係人CT0
0000000-0及第三人遷回臺東縣且無力負擔照顧,遂於111年
11月下旬由聲請人接回進行委託安置迄今。現因關係人CT00
000000-0眼部疾病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
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第5次兒少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裁安
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
委託安置處所。本件於114年3月19日進行繼續安置庭,庭中
關係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及第三人均同意聲請人
繼續安置之規劃,另於庭後與關係人CT00000000-0討論照顧
計畫及後續規劃,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依其照顧負荷及
經濟負擔無力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教養責任,又考量受
安置人後續就學及生涯發展,認依循聲請人安排對於受安置
人最為妥適。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65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
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12月3
1日府社保字第1130299335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號民
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
(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頁)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3-4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原本在精細動作
上有發展遲緩的狀況,包括:轉門把、揉抹布都需要協助,
握筆寫字也有困難,但經過持續訓練,近期在生活上已無需
從旁協助了,寫字狀況亦有進步。且受安置人在學校人緣不
錯,同儕相處間沒有問題,其過動的症狀並不會騷擾或捉弄
他人,加上大多數同學們都是從幼兒園時期就開始相處,彼
此十分熟悉。近期觀察受安置人有更加社會化的趨勢,如過
往與同學發生衝突,即使很小的事情都會直接跟師長告狀、
說對方不禮貌,現在會比較以圓融的方式處理,直接指責對
方不是的頻率降低。至寄養家庭實地訪視受安置人,訪視當
下正巧寄養家庭外婆自己的孫子女到訪,受安置人急切想與
對方一起玩,完全無心接受訪視,家事調查官僅能簡短確認
其想法:受安置人稱想要跟寄養家庭外婆一起住,寄養家庭
外婆會一起玩玩具、也有教其寫功課。另家事調查官觀察受
安置人與寄養家庭外婆互動親密,會主動過去擁抱、撒驕。
而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均稱十分開心受安置人短暫
返家,看到其與鄰居小孩會玩在一起,也覺得很開心。每次
短暫返家結束,要離開前受安置人都會表達捨不得離開,關
係人CT00000000-0予以安撫,其都可以理解接受。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受安置人在校課程安排
上,國語、數學兩個科目是到資源班上課,並接受特教巡迴
一對一輔導,一週2次,分別是週一會有1堂國語課、週五會
有2堂國語及數學課,除此之外,無其他社會褔利或心理諮
商資源介入協助。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00000000-0現與現任配偶、
配偶之父母及2歲的女兒同住在新北市,原有想與配偶及小
孩搬出婆家、租屋居住,但因為尚有債務沒有還清,所以會
暫緩這個計畫,目前是預計還要3年的時間還清債務跟存租
屋的錢。其目前在檳榔攤工作,工作時間可以兼照顧2歲的
女兒,配偶則從事木工的工作。
⑵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00000000-0有中風病史,又
因糖尿病引發視網膜病變致領有視障重度手冊。本次家訪關
係人CT00000000-0,其稱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可能因為中風
、糖尿病影響,有時會昏睡、發燒或咳嗽不止,臉色蒼白無
血色,腳也沒有力氣,今年農曆年過後就曾因此急診送醫,
另第三人也持續在追蹤肺部黴菌感染的控制狀況。而第三人
因為自己的身體狀況,加上要全天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
,故未外出工作,兩人目前生活仰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原
住民生活津貼。
⑶總結前各項資訊,關係人CT00000000-0已另組家庭,且長時
間未與受安置人相處,親子關係疏離;關係人CT00000000-0
及第三人面臨自身健康、經濟等議題,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故上述關係人均不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T00000000-0:針對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一事,關
係人CT00000000-0表示沒有想法,但希望能多安排語言治療
,因為農曆過年期間與受安置人相處,發現其理解慢、說話
很不清楚,像是:搞不清楚誰是誰的媽媽,講了多次也沒有
搞懂。另關係人CT00000000-0稱有與配偶討論過是否要接受
安置人到北部一同生活,結論是除了債務、仍住在婆家等問
題之外,也需要與受安置人重新培養感情,且受安置人自己
也要訓練獨立,因為自己還要照顧比受安置人年紀小的繼妹
。此外,其配偶也認為受安置人有遲緩、癲癇等身心狀況,
夫妻二人目前都在上班,沒辦法穩定帶其就醫,恐會延誤治
療,現在既然有專業人士在照顧,加上夫妻二人有規劃再生
一個小孩來陪伴繼妹,故或許讓受安置人乙○○交由社會處照
顧到成年是最好的安排。
⑵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知道自
己的健康及經濟狀況確實無法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加上社會
處把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覺得很放心,故雖然心裡很捨不
得,仍同意繼續延長安置;但希望能加強受安置人之語言能
力,並約束其嗜吃甜食的習慣,以免影響健康。另關係人CT
00000000-0及第三人強調就算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每逢
連續假期或重要節日仍都會主動聯繫社會處,讓受安置人短
暫返家。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據聲請人社工表示,由於關係人CT00000000
-0已表明自己已另組家庭,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而關係
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雖然情感上放不下,但亦知悉自己
的年齡、健康及經濟狀況恐難負荷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故針
對受安置人之處遇規劃,未來將朝停止親權方向處理等語。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
安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目前持續安置,在7月份重大
決策會議會提出停止親權(關係人CT00000000-0),會以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方向去做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
㈣可見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
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可見關係人之身體狀況、經濟能力及
親屬資源等,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
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原生家庭成員
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
便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
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
養計畫,本院認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
置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㈥又受安置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報到 單),佐以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受安置人今日為何未到?)因為他在上課,沒有特別幫他 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故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 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 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已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