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7號
TTDV,114,訴,5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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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AD000-A110456(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AD000-A110456A(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D000-A110342D(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AD000-A110342D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經
  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AD000-A110456A(下稱A男)於民國105年8月下
旬某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對於原告AD000-A110456(未滿1
4歲之女子,下稱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下稱系爭侵權
行為),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
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受侵害,原告AD000-A000
000-0(下稱乙女)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乃與甲女共同對於A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本院判決
A男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與乙女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詎A男為逃避此損害賠償債務,乃於110
年8月2日與其配偶即被告AD000-A110342D(下稱D女)共同
議謀脫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D女名下。原告於113年
8月間取得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持向國稅局查詢A男財產
所得資料及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
始知上情,因A男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給D女,名下已無財產
供原告取償,被告所為係有害原告對於A男損害賠償債權之
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A男:伊不服刑事判決結果,至於民事判決部分是伊沒錢上訴 ,伊沒有對於甲女有侵害行為,怎麼可能賠錢給原告。伊沒 有什麼財產,只有系爭房地,伊只是給D女安定的生活才把 系爭房地過戶給D女,而且原本就要過戶,怎知道會發生這 件事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D女:伊對於刑事判決有很多意見,不服判那麼重,伊不知有 民事判決,系爭房地係伊與A男共同打拼,A男將系爭房地送 給伊是應該的,如果再過戶回去給A男伊很不服,伊已經那 麼老了,被拍賣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卷附證據資料為證,先認定為事實。 ㈠A男對甲女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第13號刑事判決甲男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4 月。檢察官與A男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第20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A男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案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9至92頁,即上開刑事判決影本)。 ㈡原告對於A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 經審理後,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A男應給付甲 女、乙女各15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第93至99頁,即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2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8月  1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D女現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及第171至204  頁,即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房地辦理配偶贈與申登資料及公務用登記謄本)。 ㈣A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D女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215至221頁,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被告財產 清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分別於110年8月2日、同年月16日



所為,原告主張其係民事判決確定後,113年9月30日申請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始悉上情,並於113年12 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系 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頁、第101至108 頁)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尚未逾越前揭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 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 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 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同時訴請 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 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 ㈢經查,原告對於A男之債權乃源於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對於A 男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案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A男應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遲 延利息確定在案,業如上揭三、㈡所述。被告之間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係配偶間之無償贈與,此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復如上揭三、 ㈢所述。又A男將系爭房地贈與給D女後,名下已無財產可供 執行,亦如上揭三、㈣所載。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原告對於A 男損害賠償之債權等情,係屬有據,應可信實。 ㈣被告雖有以其等均不服刑事判決結果,A男未對甲女為系爭侵 權行為等情詞置辯。惟查,A男對於甲女為系爭侵權行為所 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如上揭三、 ㈠所述,又A男因系爭侵權行為應對於原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錢 給付,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 如前述,已有既判力,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㈤承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償,既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D女塗銷因 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另A男雖於1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答辯抗告狀」,然既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即非本 判決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 ○○段000○ 號 同段233地號 臺東縣○○鎮 ○○路000○0 號 174.04㎡ 全部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87.66㎡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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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