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3號
TTDV,114,訴,10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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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王進豐
簡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經命補正而未補正
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5萬3,56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
補字199號裁定其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
狀繕本1份,該裁定於同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亦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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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