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44號
TTDV,114,補,24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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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杉主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美蘭、郭聰敏林英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請求之本金
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為2萬8,780元(自1
14年3月15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5月1日止按年息4.377%
計算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違約金為2,878元(自114
年3月15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5月1日止按年息0.4377%計
算之違約金),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03萬1,658元(500萬元+2萬8,780元+2,878元=503萬1,65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68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9,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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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