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2號
TTDV,114,補,23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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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嘉霖
黃忠
被 告 藍琨景
高泰山
金都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高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路000巷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高泰山金都大飯店高魁志,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
年6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經公開拍賣,於
114年3月20日由原告拍定(權利範圍各2分之1)買受之金額
為360,000元,應可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此有
本院114年4月1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至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本件起訴(1
14年6月4日)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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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