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洪玥琦
洪英脩
蕭洪君媛
洪敏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玥琦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包含相對人及被告陳春琴)負擔,並於
114年1月17日確定。伊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25,750元,扣除被告陳春琴已給付伊5,150元,尚餘20,60
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
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
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就上開請求確認抵
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