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02號
TTDV,114,聲,20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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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相 對 人 洪玥琦
洪英脩
洪君
洪敏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玥琦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包含相對人及被告陳春琴)負擔,並於
114年1月17日確定。伊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25,750元,扣除被告陳春琴已給付伊5,150元,尚餘20,60
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
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
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就上開請求確認抵
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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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