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204號
TTDV,114,繼,20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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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阮美雲

林雅玲
楊勝凱
楊仲民
林羿秀
黃韵軒
黃韵晴
林雅琪
劉錦宜
林志彥
洪幼蘋
林佳蓁
林佳駿
林玉倩
林棉
以上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玉倩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阮美雲林雅玲楊勝凱楊仲民林羿秀黃韵軒
、黃韵晴、林雅琪劉錦宜林志彥林佳蓁林佳駿、林
玉倩及林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洪幼蘋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蓮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林蓮祥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6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蓮祥於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阮美雲
林雅玲楊勝凱楊仲民林羿秀黃韵軒、黃韵晴、林雅
琪、劉錦宜林志彥林佳蓁林佳駿林玉倩林棉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聲請人阮美雲林雅玲楊勝凱、楊
仲民、林羿秀黃韵軒、黃韵晴、林雅琪劉錦宜林志彥
林佳蓁林佳駿林玉倩林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
備查。
(二)聲請人洪幼蘋為被繼承人林蓮祥媳婦(即聲請人林志彥
配偶),非法定繼承人,不得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洪幼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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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