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186號
TTDV,114,繼,18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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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86號
聲 明 人 麥O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麥O仁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
聲明人麥O仁因當時不在國內,未接收到前一繼承人之拋棄
繼承通知,所以不知情繼承一事,於114年3月21日臺東○○○○
○○○○公文,始知悉繼承一事,特此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
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0年12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
頁所附戶籍謄本),依上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權。聲明人表示其
於114年3月21日始知悉繼承一事,並提出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114年3月18日東關地登字第1140001862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91頁),然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距聲明人於
114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有23年3月25日
之久,又聲明人主張因其當時不在國內,而未收到前一繼承
人之拋棄繼承通知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明人之入出
境資料顯示,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後之91年2月7日及6月5日
均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且與聲明人同樣位居被繼承人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人麥○珠、麥○鳳
、麥○英、麥○美、麥○仁及麥○仁均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於91年5月13日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故尚難認聲
明人自接獲上開函文之時起,方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從而,
聲明人拋棄繼承權應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之不變
期間。故其拋棄繼承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
規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
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而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且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亦經駁回,故就上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明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500元 已由聲明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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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