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偉存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政
府多次宣導金融帳戶具私有性及專屬性,仍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前開提款卡密碼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YOUTUBE網站上張貼投
資廣告,經被上訴人聯繫後,向被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路平
台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
17日9時8分許至同年月19日8時58分許,共匯款5次,合計新
臺幣(下同)49萬元至系爭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有過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9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LINE認識暱稱「陳舒新」、自稱在
香港經營瑜珈館之女子,受其感情詐騙,再受到自稱「外匯
管理局」人員「何瑞平」所騙,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
上訴人亦為受害者,前開行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
自始至終並未取得任何利益,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又
上訴人智商71,屬於智能偏低,僅高於智能障礙70分1分,
也因此免役,對於應注意是否為詐欺之注意義務,因智能不
足,注意義務程度自較一般人為低,復難認上訴人具有過失
。縱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本件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不
應就全數金額負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
認,見本院卷第1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東定門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並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站上
張貼投資廣告,經被上訴人聯繫後,向被上訴人佯稱可透過
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7月17日9時8分許至同年月19日8時58分許,共匯款5次,
合計49萬元至系爭帳戶(詳如附表二)。
㈢上訴人分別與「陳舒新」、「何瑞平」有如上證1、2所示LIN
E對話內容。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28、12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疏未盡其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義務將系爭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有過失:
⒈侵權行為法律見解分析:
⑴侵權行為的要件: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
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責任能力要件:
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的歸責性,而
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的資格,又稱為侵權行為能力。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以有
無識別能力決之。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之行為,乃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正常認識之能力。如行為人無識別能
力,即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無正常之判斷能力,其意思能力
自屬不健全,自無從命其負責。至就行為人於行為時究有無
識別能力,應於個案事實具體決定。若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無責任能力。完全行為能
力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亦無責任能力。
⑶就「過失」要件而言: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何謂「過失」: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且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
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
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③縱有注意力不及通常人者,如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
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
自被害人立場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護。侵權行為制
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
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
任意受侵害。雖然有注意力不及通常人者,如怠於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則縱已盡與處理自己相同事務之同一之注意,
仍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此即過失之客觀化或定型化,亦即由
純粹的過失主義趨向客觀的責任(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
論(上),99年5月修訂版,第239、240頁,自版)。
⑷共同侵權行為要件: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
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
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1
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
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
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成年人,臺灣省立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現改制
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機械科畢業,之前從事農機修護工作
約10年,102年5月7日迄今,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環境衛生
組工作,為該醫院正式員工,工作內容在急診室、回收場及
醫生宿舍打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9頁)
,具有社會、家庭生活能力。而其雖提出役男徵兵檢查體位
判定結果通知書、核准免役證明書,認其智商71,屬智能偏
低,然並無因心智缺陷,而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所提出與「陳舒新」、「何瑞平」間之
對話過程(見本院卷第69至119頁、第161、162頁),其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時,顯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
上訴人自承乃是想多認識朋友,而透過交友廣告認識「陳舒
新」,對話中多次提到怕詐騙,亦曾主動至臺東大同路郵局
,找郵局專員協助,並要「何瑞平」提供識別證以供檢視,
並隨即截圖存檔(見本院卷第78、85、103、104、121、155
、156、158頁),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顯有正常之判斷能力
,無何足認其有認知思考或辨識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之情事,
顯有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倘成立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
府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
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
不明人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均能預見應妥適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不得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否則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匯款工
具,且若善盡保管責任,即將可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上訴人自應盡前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112年7月13日9時許,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
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7日9
時8分許至同年月19日8時58分許,共匯款5次,合計49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二),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其預見應妥適保管帳戶提款卡,否
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工具,其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率爾將系爭帳戶寄交給自稱「何瑞平」之人,並告
以提款卡密碼,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因智商僅71,因智能不足,其注意義
務自較一般人為低,難認上訴人具有過失云云。惟侵權行為
制度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要求行為
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以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
,雖有注意力不及通常人者,如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則縱已盡與處理自己相同事務之同一之注意,仍不能免其賠
償責任,此即過失之客觀化或定型化,亦即由純粹的過失主
義趨向客觀的責任,已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注意義務較一
般人為低,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於寄交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前一天即112年7月12日曾至臺東大同路郵
局找郵局專員協助,上訴人亦自承我有去郵局詢問,櫃員說
要我本人的雙證件,櫃員跟我說是不是詐騙,叫我再確認,
所以我就沒有辦,後來我跟「陳舒新」說沒辦法開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85、86、155、156頁)。則在郵局櫃員業已提醒
而預見本件可能是詐騙,在顯可避免之情形下,上訴人仍於
112年7月13日依「何瑞平」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卡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益證其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自明。
⑷上訴人意旨雖主張其透過LINE認識自稱在香港經營瑜珈館的
「陳舒新」受其感情詐騙,再受到自稱「外匯管理局」人員
「何瑞平」所騙,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上訴人亦為受
害者云云。然上訴人業已自承陳舒新自稱是開瑜珈公司,想
要回台,但對於「陳舒新」幾歲、學歷如何,均不知道。「
陳舒新」聊天第二天就說要見面、交往,有需要的話可以匯
錢給我,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有問真的還是假的,我也覺得
奇怪為什麼要我提供提款卡照片。之所以直接傳郵局帳戶照
片給「陳舒新」,是因為「陳舒新」會給我港幣才提供,說
錢要先放在我這邊,所以我才會提供提款卡。「陳舒新」後
來說匯款5萬元給我,我說可以,我也希望她給我錢,後來
她馬上傳匯款單給我。因「陳舒新」說有外匯局的人員問說
卡片要面交還是郵寄,「陳舒新」就給我「何瑞平」LINE的
帳號,我就加了「何瑞平」的LINE,並跟「何瑞平」有語音
通話,語音通話提到卡片是要面交還是要超商寄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70、150至157頁)。則上訴人所稱「陳舒新」之人
,乃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上訴人在僅互以文字傳送
訊息之第三天(112年7月6日),訊息內容顯無深厚感情或
信任基礎情形下,因「陳舒新」欲匯款給伊,即傳送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給「陳舒新」,又因欲取得
「陳舒新」之匯款,而與「何瑞平」聯繫,並依「何瑞平」
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與「何瑞平」,再告
知「何瑞平」密碼,足徵上訴人係貪圖「陳舒新」匯款款項
,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第三人「何瑞平」,並非
受感情詐騙而為,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解於過失之成立。
⑸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
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
云云。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
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
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
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
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
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為難以認
定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罪
責,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874號)。然民事、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檢察官就
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
。況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上開犯
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檢察官以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
提款卡是否有過失乙節為認定,亦與本院認定之過失無扞格
。上訴人所舉上開不起訴處分,自無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
㈡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受有前開金錢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
,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
碼,而被上訴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分次將款項匯入
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客觀上觀察,具有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雖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不認識,亦無共
謀詐財之情事,復未獲得任何利益,但其寄交提款卡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合併後,同為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
因,客觀行為關連共同,是上訴人因過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⒊綜上,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成立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若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一
時不察或因利蒙智致遭詐騙,對於其財產損害也很難說沒有
過失,本件亦有過失相抵適用,上訴人不應就全數金額負責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
乃是受到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屬被詐騙
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直接共同原因,被上訴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經被上訴人加LINE聯絡後,續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同年月17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同年月19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 同年月19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同年月18日8時42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