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號
TTDV,114,消債更,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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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思宇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收入不穩定,生活陷入困境,為
生活開支所需,僅得借貸維生以債養債,其名下並無財產,
目前為聯結車駕駛,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其配偶因需照
顧4名年幼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其每月收入顯不足
以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以及4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3萬4,152元,共5萬1,228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總額185萬3,165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
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臺東縣延平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收
入證明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機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明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外訪預告函、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二)、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11-13、17-71、
91-92、167-213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
每月收入4萬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
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共3萬4,152元(卷第12頁)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9-44、49-54、197-204頁)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民國000年0月生)、
林○○(民國000年00月生)、林○○(民國000年00月生)、
林○○(民國000年0月生),現年分別為8歲、7歲、5歲、3
歲,其等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
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其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兒童
生活補助3,008元,另林○○(民國000年0月生)每月領有
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臺東縣政府114年2
月24日府社救字第1140039734號函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
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陳報狀為證(卷第29-44、49-54、65-67、111
、116-135、167、169-204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8,
618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
領取之上開補助3,008元、津貼7,000元後,以聲請人應負
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萬
7,720元【 [(18,618元-3,008元)×3+(18,618元-3,008
元-7,000元)]÷2=27,7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不予計
列。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7,720元,共4萬4,796元(17,076
元+27,720元=44,796元),堪予認定。   
(三)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本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
責債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事陳報狀可參(卷第151-1
55頁),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
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5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陳報不參
與本件更生程序(卷第151頁)。故聲請人陳報之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不列入更生債權
,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7,720元,僅餘20
4元(45,000元-17,076元-27,720元=204元),而其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81萬3,245元(卷第137-149、161-163
頁),以及有效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09-21
3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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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