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5號
TTDV,114,消債更,15,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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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士鳴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士鳴自民國114年6月17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800,17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906,954元,現任職
於高雄市「有你真好湘菜沙龍」餐廳擔任廚師兼主管,月入
4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聲請人曾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41至42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93元(本院卷第61至6
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
 ㈢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有你真好湘菜沙龍」餐廳,擔任廚師
兼主管,據聲請人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所得額為551,352元、355,602元(本院卷第16
至17頁),平均每月為37,790元(計算式:(551,352元+35
5,602元)/24月=37,790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
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自陳其目前每月收入為45,000元,
已高於其前兩年收入之每月平均,是於卷內查無聲請人有何
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
以每月4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㈣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800,1
76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
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
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請
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
為1,916,84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
12,000,000元之上限。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定之
(本院卷第8頁說明三),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定之。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8,618元後,尚餘可支配所得26,382元,又聲請人財產
無清算價值,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
盡力清償標準,以可支配所得其中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
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21,106元,以每月21,106元清償
1,916,840元之債務,則需約91個月,即7年餘方可清償,已
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
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
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表:
債權人 本金1 利息1 本金2 利息2 本金3 利息3 備註 聲請人陳報 陳報後合計 台北富邦 14,091元 273元 債權人未陳報 15,990元 14,364元 國泰世華 91,853元 3,266元 32,528元 802元 125,906元 128,449元 渣打銀行 137,323元 6,934元 139,000元 144,257元 台新銀行 147,296元 3,577元 259,343元 13,297元 18,501元 348元 429,280元 442,362元 合迪公司 0元 0元 1,000,000元 0元 創鉅有限合夥 1,073,871元 23,537元 車輛已取償 1,097,408元 和潤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 90,000元 小計 1,800,176元 總計 1,916,840元 註: 一、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二、債權人有陳報者以其陳報為準,未陳報者以聲請人陳報為準。 三、聲請人陳報中租迪和公司為債權人,後又稱係合迪公司,經查應為創鉅有限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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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