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美利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157,75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910,307元,聲請人
現於臺東縣政府工作,每月收入約39,898元,惟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農會貸款餘額查詢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
號調解筆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
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查詢結果表、臺東縣政府約用社工員服務證明書、富邦綜
合證券交易查詢明細表及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53、第111至205、第217至361頁),是聲請人
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
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5
7,75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
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7,433元、
台東地區農會92,178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
債權,故不予列計(見本院卷第65至69、第91至93頁)。是
上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共計859,611元,與聲請人
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
報為859,611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
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39,898元,名下車輛二台(車號000-0
000、ACH-5829,分別為108年、109年出廠,均已逾折舊年
限、亦已設定動產擔保),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21頁),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臺東縣政府約用社工
員服務證明書、富邦綜合證券交易查詢明細表及銀行交易明
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第21至47、第113至2
01、第217至361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9,898元,
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信。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屏,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5
38元等語。查陳○屏為00年0月生,現年15歲,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
之必要。是聲請人支出陳○屏扶養費之金額,核其主張之金
額,尚低於依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8,618元之半數(與生父平均負擔)即9,309元,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538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9,89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計
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後,每月雖餘14,284
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須約5
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59,611元÷14,284元÷12月=5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2歲
,仍須扶養一名15歲之未成年子女,又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衡情物價指數逐年上漲
,而聲請人近兩年之薪資並未有顯著增加,清償期限勢必更
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