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聖豪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分期)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BOBOPAY)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
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胡聖豪
即楊聖豪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繼續。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
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
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
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
、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
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
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
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
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
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
。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
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
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
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業已向本院
提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伊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薪
資債權【聲請狀之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誤載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內容,記載為「鈞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79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對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實施查
封、鑑價之程序」等語,逕予更正。】,為防杜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
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
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79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
國114年5月13日核發北院信113司執未字第279069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在
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例
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
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
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分一方
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
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
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
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全處分
,其中關於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使停止,
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扣
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薪資債權部分已核
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
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
,即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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