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稜壹
相 對 人 曾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度訴字第9
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
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
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提起訴
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號受理在案,而綜觀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本院認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