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詩涵
相 對 人 莊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收受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誤載
為支付命令,並誤認前揭本票裁定命其於20日內清償債款,
容有誤會,逕予更正);惟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
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382095),內載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
,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兩造間之
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