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丙○○就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貴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㈠以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代理或允許關係人乙○○與聲請人及
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㈡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母,而聲請人、關係人乙○○及第三人周○麟為被繼
承人周○貴之繼承人,其等擬將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而聲請人之行為與關係人乙○○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丙○○(為關係人乙○○之姑丈)擔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7-9、59、60頁)。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
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
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
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6
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關係人乙○○及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8頁),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乙○○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方
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同法第1
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佐以關係人丙○○為關係人乙○○之姑丈(見本院卷第38頁所附
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具狀表示:本人丙○○茲同意就分割繼
承登記事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所附之同意書)。
㈢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會建議由丙○○擔
任關係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整件事情都由姑姑來處理,
認為由姑丈來處理比較適當,因為他比較知悉整個過程,姑
丈也比較沒有利害關係,他也比較熟悉我們在幹嘛。」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
㈣可見關係人丙○○知悉聲請人、關係人乙○○及第三人如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由關係人丙○○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關係人丙○○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㈠本院參酌聲請人於審理時陳稱:「(問:如何分割被繼承人
周○貴之遺產?)應該是先辦理共同繼承,繼承人有我、關
係人乙○○及我兒子(已成年)。目前打算以應繼分辦理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其分割方案並未侵害關
係人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不至於違反兒
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㈡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之遺產代為
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僅
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
㈢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 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 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 附表三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耕作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2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耕作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3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4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5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6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7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再轉繼承自周O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甲○○ 1/3 周○貴(104年8月24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甲○○、子女周○麟及乙○○,應繼分均為1/3。 2 周○麟 1/3 3 乙○○ 1/3 附表三:程序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