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5號
原 告 郭宸妍
被 告 陳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
5/10」——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之裁判
費為4,500元。
(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
(四)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
㈠㈡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因原告並未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