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30號
TTDV,114,家救,3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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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羅O庭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胡O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88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
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就請求離婚及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
判費等訴訟及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及該分會之准予
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且其主張經核
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就請求離婚事件)及類推適用
(就其餘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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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