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9號
TTDV,114,司票,10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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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范凱婷


相 對 人 楊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擔任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向
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400,000元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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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